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之被保險人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方精機)前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廠房(1 至3 樓全棟含地下室,下稱系爭廠房)向明台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3 月14日。六方精機嗣將系爭廠房1 至3 樓部分出租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國際),一陽國際又分別出租予閔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閔陽工業),使用範圍為2 樓部分區域及被告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族電化),使用範圍為3樓部分區域(下稱 5號3樓)。一陽國際另就其廠房之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以下同)、機器備(含營業生財,以下同)等,向原告明台產險、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50%、25%、25%) ,保險期間103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9 日。嗣於上開保險期間之104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55分許,租用系爭廠房3 樓之被告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處發生火災,並延燒至3 樓廠房全部及2 樓廠房,使六方精機所有之系爭廠房建築物及一陽國際廠內營業裝修、貨物、機器設備等均遭燒毀或煙燻,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乃分別依上開保單約定,向原告分別申請理賠。嗣經理算結果,關於廠房建物損失部份,原告明台產物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655,753 元;至於廠內營業裝修、貨物、機器設備損失部份,亦由原告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及旺旺友聯分別就其承保比例,各理賠一陽國際 3,538,143 元、1,769 ,072元、1,769,072 元,合計 7,076,287 元,並均已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上開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先予敘明。 ㈡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被告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處,起火原因則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被告貴族電化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朝政自屬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除應注意用電安全外,更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按全,依法於其辦公室內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託專業消防人員定期檢修(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詎其竟疏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致「電氣因素」而引發系爭火災;復未依法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致使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因而延燒至3 樓其餘各處及2 樓廠房,使系爭廠房建築物及其內之營業裝修、貨物、機器設備等均遭燒毀,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規),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就上開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所受之火災損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保單相關規定,代位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向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被告貴族電化及其負責人陳朝政請求賠償。 ㈢查六方精機與一陽國際及一陽國際與貴族電化間所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然已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故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火災損失,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自應就系爭廠房所受火災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僅就所承租廠房之火災損失負重大過失責任,然系爭廠房損失包括2、3樓全部,而被告貴族電化卻僅承租3樓一部 分,故被告至多僅能就其承租部分主張負重大過失責任,而不及於其他非承租範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依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除濕機上方零件嚴重燒損,地座尚有殘留,除濕機周圍發現有木板,電源線呈纏繞狀態,並有熔斷情形」、「配電箱嚴重被火燒損,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即電流負載過大時之跳電狀態)」、「檢視證物1(5號3樓貴 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辦公示南側處除濕機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延嚴重燒失,銅導線熔斷」(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示於火災發生當時,除濕機確實屬於通電使用狀況,且因電流負載過大,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及電器走火(導線熔斷),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且鑑定人亦陳述略以,依據現場火流的方向性、現場燃燒的嚴重性及佐證之監視錄影,研判起火處的部分就是被告貴族電化南側,並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及煙蒂等原因,且起火處沒有發現較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更大之引火原因(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 面,第11頁)。又依照現場跡證:總電源是開啟的、除濕機當時在使用中、除濕機旁並無其他可致無熔絲開關跳脫之火源,除濕機以外之其他電器銅導線均無熔斷情形,是本案起火原因為「除濕機使用之電線短路」所引起,實堪可認定。雖被告陳朝政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參以被告貴族電化總務許寶玉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稱,辦公室僅除濕機有開啟使用,其電源是連接至裝潢木板上之壁插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足見該除濕機應為被告公司所有,非員工所有,而被告既明知「因為公司潮濕,白天開冷氣,在夜晚下班後員工就會將除濕機打開」,顯然允許員工在辦公處所使用除濕機,以避免公司過於潮濕。而系爭除濕機之電線之所以短路,乃因在夜晚下班後員工將除濕機打開,除使除濕機使用裝潢木板上的壁插座,且讓電源線成纏繞狀態,更未注意於周末連假下班前拔掉除濕機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致使除濕機電線電流異常而短路,進而引發系爭火災所致。被告之負責人陳朝政明知員工於下班後,有繼續使用除濕機之情,卻未曾阻止、復未注意相關用電安全,則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應對系爭火災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貴族電化與被告陳朝政或員工負公司負責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解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6,193,896 元,給付原告第一產物1,769,072 元、給付原告旺旺友聯1,769,0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六方精機於前開保險期間將系爭廠房1 至3 樓部分出租予一陽國際,一陽國際又將系爭廠房3 樓出租予被告貴族電化,被告貴族電化就系爭廠房因失火毀損滅失,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系爭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僅稱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自難認上開租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係屬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乃除濕機上方零件嚴重燒毀,底座尚有殘留,除濕機周圍發現有木板,電源線呈纏繞狀態,並有熔斷之情況、配電箱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況,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然前開除濕機係被告客戶提供予貴族電化員工尾牙抽獎之禮品,該除濕機係員工自行擺放於系爭廠房3 樓,並非被告陳朝政所購買使用,被告陳朝政更無專業能力維護前開除濕機之正常運作,是陳朝政就前開除濕機所引發之火災,並無過失可言,且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除濕機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亦即火災之發生係因除濕機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非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故本件火災之發生與陳朝政或貴族電化員工有無注意用電安全、有無使除濕機電源線成纏繞狀態及有無拔除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貴族電化或陳朝政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陳朝政依法均有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託專業消防人員定期檢修,此有卷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故原告主張陳朝政未依法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疏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云云,並不可採。且原告未就前開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及舉證,自非可採。是以被告貴族電化及陳朝政就系爭廠房因失火毀損滅失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又系爭火災不排除係電氣因素所引發,則被告貴族電化及陳朝政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責任可言,更遑論陳朝政是否為貴族電化之「受僱人」及陳朝政前開行為是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貴族電化及陳朝政應就本件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六方精機前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1 至3 樓(含地下室)之系爭廠房向原告明台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㈡六方精機於前開保險期間將系爭廠房1至3樓部分出租予一陽國際,一陽國際又分別將系爭廠房2 樓部分區域出租予閔陽工業,及將系爭廠房3 樓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貴族電化。 ㈢一陽國際就其廠房內之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等,向原告明台產險、原告第一產險、原告旺旺友聯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50% 、25%、25%,保險期間自103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㈣104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55分許,位於系爭廠房3 樓之被告貴族電化之辦公室南側處發生火災,並延燒至3 樓廠房全部及2 樓廠房,使六方精機所有之系爭廠房建築物及一陽國際廠內營業裝修、貨物、機器設備等受有損失,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分別依前開保單約定向原告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4,866,339元及20,781,652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6頁),嗣原告保險公司分別將前開申請理賠金額調整為2,655,753 元及7,076,287 元,故原告明台公司理賠六方精機2,655,753 元,原告明台公司、第一產險及旺旺友聯亦分別依其承保比例理賠一陽國際3,538,143 元、1,769,072 元及1,769,072 元,共計7,076,287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40頁), 原告保險公司並於前開理賠範圍內取得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㈤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本件起火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號3 樓,起火處為5 號3 樓(被告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處,有嚴重燒損之除濕機,並有熔斷之現象,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22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貴族電化之辦公室南側處發生火災,並延燒至3 樓廠房全部及2 樓廠房,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受有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貴族電化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朝政就系爭廠房失火,有無過失?被告貴族電化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允許員工下班將除濕機打開,除使除濕機使用裝潢木板上的壁插座,且讓電源線成纏繞狀態,更未注意於下班前拔掉除濕機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致使除濕機電線電流異常而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等語,為被告陳朝政否認有過失,並以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0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據。經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5號3樓(被告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處,有嚴重燒損之除濕機,並有熔斷之現象,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2第2頁至第121頁),而燒毀之除濕機係供被告貴族電化 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5號3樓辦公室南側燒損情形,發現5號3樓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處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5號3樓辦公室南側向四周延燒(參見相片111、112及平面圖),研判起火處在5號3樓辦公室南側。勘查起火點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閔陽工業有限公司廠長蔡宏稐及貴族電化之總務許寶玉均於訪談時陳述現場沒有自燃物質,復依發現人即一陽國際之技術人員陳國梁於訪談時稱火災時沒有外人侵入,沒有發現可疑之人、事、物一節,且經最初抵達搶救之人員均稱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查本案發生(報案)於104 年1 月19日2 時56分距現場有人員活動之時間長達2 天6 小時,研判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極低,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煙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再據許寶玉訪談時稱火災時沒有人員在現場工作,最後工作時間為1 月16日20時,伊是最後離開的一節,故應可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發現5 號3 樓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有嚴重燒損之影印機、烤箱、電扇,惟檢視影印機、烤箱之電源線並無短路之跡象,電扇之電源線未插電使用。勘查5 號3 樓辦公室南側有嚴重燒損之除濕機,檢視除濕機上方零件嚴重燒損,底座尚有殘留,除濕機周圍發現有木板,電源線呈纏繞狀態,並有熔斷之情形。5 號3 樓辦公室之配電箱位於辦公室北側東端處,配電箱嚴重被火燒損,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參見照片119 至129 及平面圖)。採樣證物1 (5 號3 樓貴族電化辦公示南側處除濕機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檢視證物1 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銅導線熔斷。經清理暨復原5 號3 樓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再據許寶玉於訪談時稱辦公室有1 台飲水機、1 台烤箱、6 台電腦、1 台影印機、1 台測量膜厚機電源均關閉,僅除濕機有開啟使用。有會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發現除濕機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有會同封緘,除濕機電源線係連接至裝潢木板上之壁插座。除濕機係廠商所贈送,不清楚廠牌、型號及年份,大約使用5 年以上,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0頁)。再佐以鑑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詹如惠於本院證述:本件火災發生後,會同當地消防人員及當事人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火流之方向性及現場燃燒之嚴重性,及監視錄影佐證,研判起火戶是5 號3 樓之貴族電化,起火處就是在5 號3 樓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及外人侵入之可能性,排除微小火源之煙蒂,現場在辦公室南側處發現有一台除濕機,除濕機嚴重燒損,本案並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為除濕機控制面板嚴重燒損無法判斷,但依據當事人當時之陳述除濕機是有在使用之情形。引發電器火災原因很多,有的是電器設計不良,或使用不當,或電源線老舊,或環境的因素,或蟲鼠咬。一般電器造成之火災,會先研判起火處,看其他電器之線路是否有熔斷情形,本件在辦公室起火處有用烤箱、電扇、除濕機及影印機,經一一檢查,發現除濕機之線路有嚴重燒損熔斷情形。電線的熔斷有可能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熔斷,有可能是旁邊的火燒起來所造成的熔斷,但是本件在除濕機旁沒有其他的火源,所以渠等認為不排除是除濕機本身所造成的火災。第一個當時電源是開啟的狀態,是有用電,電源線迴路有異常的情況,一般無熔絲開關會跳脫,發生火災就會跳脫。跳脫的意思就是當時有用電。系爭鑑定書第8 頁第( 7)點記載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是指本件無熔絲開關嚴重燒損,配電箱有嚴重燒損,渠等只有看到總開關跳脫。看到影印機、烤箱及電扇之電源線只有絕緣被覆燒掉,裡面之銅導線沒有熔斷去研判。銅導線熔斷就是溫度高達1083度。銅導線熔斷原因可能是發生短路,後來渠等採跡看到有熔痕,也有可能火災現場之高溫燃燒造成銅導線熔斷。本案的配電箱已經燒損,只有看到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分路之無熔絲開關嚴重燒損無法判斷是那一個迴路異常,依現場跡證研判是除濕機燒得很嚴重,它所連結之無熔絲開關已經燒損很嚴重,依現場跡證顯示,當時總電源是開啟,當事人也承認除濕機也在使用。依現場跡證,就本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沒有發現較除濕機更有可能為引火因素之其他電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5 號3 樓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下班後除除濕機有插電使用外,並無其他電器在使用,又無其他自燃物質或微小火源及外人侵入之情形,且辦公室之配電箱嚴重被火燒損,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表示電源是開啟狀態,有用電,電源線迴路有異常之情況,且除濕機電源線之銅導線熔斷,佐以該除濕機燒毀後仍見電源線纏繞之情形,堪認系爭火災乃係因使用除濕機電源線迴路有異常所致,堪可認定。雖被告辯稱除濕機有熔斷,可能是因短路所致,亦可能係火災現場高溫所致,逕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器因素所致云云,然查,現場已排除微小火源、自燃物質或外人侵入等原因,且依被告貴族電化之總務許寶玉於訪談時稱下班後僅除濕機開啟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總開關跳脫,表示有通電使用,足認本件火災係由除濕機電源線迴路異常所致,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政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而生之損害,亦包括怠於執行職務所生損害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被告貴族電化負公司負責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貴族電化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五金、模具、機械、污染防治設備等批發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是以被告貴族電化之營業項目不包含除 濕機之製造、維修,堪可認定。又被告陳朝政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017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供稱:記得是火災前1年(103年)過年,因向某客戶買東西,客戶送的贈品,給 伊公司當作員工尾牙抽獎之禮品,不記得是哪個客戶送的,也不記得除濕機之品牌。是3樓員工在使用,都是下班時會 將除濕機開啟除濕,上班時將除濕機關閉,並無除濕機維修之紀錄,晚上8點至10點下班後公司就沒有人,伊平常不會 使用該除濕機,是員工將除濕機拿去辦公室放的,不知道是哪位員工,因辦公室濕氣很重,上班會開冷氣,不覺得潮濕,下班時才開除濕機除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901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認系爭除濕機係被告貴族電化之客戶贈送,為被告貴族電化之員工放置在被告貴族電化辦公室使用,實與被告貴族電化之執行業務並無任何關連性,參以被告貴族電化於火災前之103年1月4日之檢修申 報複查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難認被告陳朝政於 消防檢修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政或被告貴族電化之員工執行業務有過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貴族電化應與被告陳朝政或其員工,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貴族電化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著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 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於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者,當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 亦非強制禁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約自難謂無效。 2.查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致房(店)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6頁)。由上開第11條約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貴族電化公司應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5號3樓廠房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未將失火責任列為被告貴族電化得為免責之事由,依該租約第11條因貴族電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房(店)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以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 用乙節,應為足取。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並未就失火責任有加以排除重大過失之文字,僅係針對一般租賃物之使用重申保持責任,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3 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文義,固與民法 第432條相當,然由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約定被告貴族電 化公司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貴族電化為資本額5,000,000元之公司,並非經濟上弱勢 ,其承租系爭5號3樓廠房,又係作為工廠使用,有被告貴族電化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57頁)在卷可參。又按工廠 或辦公室失火之危險性及可能性,較諸一般居住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雖系爭租約未明確使用「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不予適用」或「失火責任亦 同」等文字,然由上開第11條前段約定之文字以觀,原告於訂約時應有加重被告貴族電化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責任之意,是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即上開約定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較為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貴族電化允許員工下班將上開除濕機開啟,除使除濕機使用裝潢木板上的壁插座,且讓電源線成纏繞狀態,更未注意於下班前拔掉除濕機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致使除濕機電線電流異常而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稽,並援引鑑定證人詹如惠之證詞為佐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5號3樓貴族電化辦公室南側,下班後除除濕機有插電使用外,並無其他電器在使用,又無其他自燃物質或微小火源及外人侵入之情形,足認在系爭除濕機附近並無其他引火物,且辦公室之配電箱嚴重被火燒損,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表示電源是開啟狀態,有用電,電源線迴路有異常之情況,其他烤箱、影印機、電扇等電器,僅表面被覆絕緣燒損,裡面銅導線並無熔斷之跡象,僅除濕機電源線之銅導線熔斷,佐以該除濕機燒毀後仍見電源線纏繞之情形,堪認系爭火災乃係因使用除濕機電源線迴路有異常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朝政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除濕機為3樓員工在使用,是於下班 時將除濕機開啟除濕,下班後並無人在辦公室,上班時才將除濕機關閉,且不知道是哪位員工所放置,因辦公室濕氣很重,上班會開冷氣,不覺得潮濕,下班時才開除濕機除濕一節,足認系爭除濕機係下班後供被告貴族電化所使用除濕,亦堪認定。又除濕機失火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貴族電化在下班後無人在辦公室時,未關閉總電源,逕開啟系爭除濕機除濕,又無人在旁管理,實無從預防火災之發生或立即為處置,且被告之員工為被告貴族電化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貴族電化之員工之使用疏失,被告應負同一責任,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貴族電化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朝政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亦未實際負責系爭除濕機之管理與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政應連帶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六方精機與一陽國際向被告貴族電化所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分別依前開保單約定向原告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4,8 66,339元及20,781,652元(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6頁),嗣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原告保險公司分別將前開申請理賠金額調整為2,655,753元及7,076,287元,故由原告明台公司理賠六方精機2,655,75 3元,原告明台公司、第一產險及旺旺友聯亦分別依其承保比例理賠一陽國際3,538,14 3元、1,769,072 元及1,769,072 元,共計7,076,287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40 頁),業據原告提出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共2 份、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前開理賠範圍內復取得被保險人六方精機及一陽國際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自取得代位權。 ⒉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編號NFMT-15-008號公證結 案報告,六方精機所提出損失金額為14,866,399元,系爭建築物之新置造價為50,281,400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使用期間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實質為15,084,420元,經查本次事故主要損區域位於廠內之2、3樓生產工廠,另1樓與地下室並未被波及,經逐項詳予丈測、 鑑定損失項目、面積、合理核估重置修復金額9,184,562元 ,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損失額為2,958,837元,扣除自負額為火災每一事故、每一地址為賠償金額10 ﹪,實際賠償金額為2,655,753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 4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採信。 ⒊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編號NFMTCO-15-007號公證 結案報告,被保險人一陽國際所提出損失金額為20,781,652元,營業裝修損失2,300,015元、貨物(含代工品)損失2,698,4 03元、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15,783,234元,就① 營業裝潢部分:經按廠內裝潢,依現場裝修項目、位置逐項一一清點,核對其名稱、規格、數量,並參考被保險人提出之相關帳證文件及查詢目前行情價格,以適當價格估算出險時之新置造價為2,584,644元,並按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 現有實值為482,333元。經詳予丈測、鑑定損失項目、面積 、合理核估重置修復金額2,300,015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 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損失額為445,337元。②貨物部分:被 保險人主要從事委託代工之金屬表面處理,包括鍍金、鍍銀、鍍銅...等精密零件之特殊處理。經合計出險時全廠貨物 之金額為原物料2,780,880 元+ 代工貨物8,848,393 元=11,629,273元。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損失程度及查核被保險人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並檢覈被保險人與廠商間有關損失貨物之賠付金額;續按原物料實際進貨成本及代工貨物合理之製造費用與人工費用計算原物料損失金額為2,515,465 元、代工貨物損失為181,948 元,合計實際淨損額為2,697,413 元。③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部分:首先參考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並按廠內各項標的物置放位置逐項逐一清點,核對其名稱、規格、數量,並查詢每項標的物目前市場價值,核估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重置價值為73,456,416元,經核估實際現金價值為24,360,507元。經逐項鑑查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火災造成損失項目計有:懸吊式電鍍設備、PVC 桶槽、整流器、超音波洗淨機、無塵烘箱…,均直接遭火勢長時間燃燒,嚴重火燒燬損需予重新購置,僅賸廢鐵殘值。續依其損失項目、數量、損失程度合理理算其重置價值為15,368,234元,並按各別不同設備取得日期提列折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為5,190,294 元,續扣除廢鐵殘值8,000 元,計算淨損額為5,182,294 元,再依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及旺旺友聯公司按承保比例為50﹪、25﹪、25﹪分攤賠償額分別為3,538,143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貴族電化,並對被告貴族電化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貴族電化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貴族電化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8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貴族電化給付原告明台產險6,193,896元(計算式:2,655,753元+3,538,143元=6,193,896元)、原告第一產險1,769,,072元 、原告旺旺友聯1,769, 072元,及均自105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