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曾家貽
- 原告傅曾理
- 被告賴永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傅曾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賴永全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9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向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信義路與信義路789 巷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信義路78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又為坡道而視距不良,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向南往大溪方向直行而來,行駛至上開路口,待見被告貿然左轉彎進入其車道遂緊急煞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 節脊髓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 、7 、9 節及腰椎第2 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 、7 節及胸椎第1 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頸椎及神經,而遺存肌力降低、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致生嚴重減損其身體及健康,而有重大難於治療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284,331 元、看護費用16,195,45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254,475 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26,734,265元,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等規定,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7 萬元,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4,864,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轉入信義路789 巷內後,所駕車輛後方突然有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翻覆滑行,故被告應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況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車頭出現於路口停止線,與原告機車翻覆滑行於交岔路口中心,秒差約為3 秒,扣除人體反應時間0.75秒後為2.25秒,即原告於事故前2.25秒煞車,而本件事故地點距交岔路口中心距離為15.4公尺,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滑行距離為31.5公尺(14× 2.25),剎車痕應在交岔路口中心點31.5公尺,惟本件原告剎車痕竟在15.4公尺處出現,可推認原告車輛時速約102 公里(50×31.5÷15.4),本件應鑑定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彎 道進入直線車道之最初時速為多少,以釐清本件責任歸屬與肇事責任比例。又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其中有主張重複日期之情形,且其預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薪資為標準。至於減少勞動能力方面,原告就其薪資損害計算之基數容有疑義,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信義路78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又為坡道而視距不良,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待見被告貿然左轉彎進入其車道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3/4 節脊髓水腫及四肢癱瘓、胸椎第6 、7 、9 節及腰椎第2 節椎體壓迫性骨折、頸椎第4 、7 節及胸椎第1 節棘突骨折、頸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頸椎及神經,而遺存肌力降低、耐力降低、平衡不良、行走困難、日常生活操作速度較慢、精細動作困難,致生嚴重減損其身體及健康,而有重大難於治療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駕車疏失所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前開疏失,造成原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查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認定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並引用被告所涉系爭刑案相關事實及證據,是本院自得審酌刑案相關卷證,綜合判斷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合先敘明。 2.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為坡道,視距不良,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刑事案偵查卷第11頁,交上易卷第71至73頁)。又經刑事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黑色汽車(下稱「A 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側道路欲左轉往畫面下側道路方向行駛,A 車左轉前,在信義路上並無暫停,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持續左轉進入畫面下側道路。A 車左轉過程中,於其左後輪仍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一部倒地機車(下稱「B 車」,即告訴人亦即本件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與機車騎士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在地上滑行(即信義路,往大溪方向),此時,A 車仍持續左轉進入畫面下方道路,B 車與機車騎士在路口中段人車分離,機車騎士在路口中段滾動後停止在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B 車繼續往畫面右側道路方向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㈠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交上易卷第85頁),可見被告行駛在信義路上並無任何暫停或減速,甚且在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足認被告根本未有充分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採取減速以維其他用路人安全等動作即貿然轉彎,洵堪認定。再依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交易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交上易卷第53頁至第7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0頁),顯示原告行向之信義路停止線與被告行向之信義路停止線相距13.2公尺,於被告甫開始左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輪仍壓在原告行向之信義路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時,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已在地面滑行相當距離而進入信義路與信義路789 巷路口,且在原告倒地滑行進入路口之前,尚因緊急煞車動作遺留有6.4 公尺煞車痕、人車倒地後遺留有3.2 公尺刮地痕,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轉之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相當接近案發路口,係因看到被告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是本件肇事主要原因,乃被告行經無障礙物、坡道視距不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段道路上,本應謹慎駕駛左轉,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更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在左轉進入信義路789 巷口之前,在信義路上並無任何暫停或減速,甚且在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未充分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採取減速以維其他用路人安全等動作即貿然轉彎所致。 3.被告雖主張以原告於事故前2.25秒煞車,並依滑行距離、剎車痕位置推認原告車輛時速約102 公里云云。惟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刑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因緊急煞車而致機車車身失控倒地、滑行,而機車倒地後煞車痕、刮地痕之形成及其長度,除與行車速度相關外,道路坡度、鋪面材質及鋪設時間長短、倒地時角度等因素,亦會影響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深淺,實無法單以此煞車痕、刮地痕據為判定原告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再者,被告所提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不同速度與反應時車子移動距離的關係等資料,並未區分汽車、機車,亦未區分機車種類,衡情各種車輛之結構、動能、車體質量等本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尚無法僅憑監視器可見原告滑倒之部分情形,據以推斷原告當時之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主張原告恐有超速行駛乙節,尚不足採。 ⒋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近本件三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前行,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前揭現場相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交上易卷第71至73頁、偵查卷第10頁),原告行向至本件三岔路口之直行路段之路面寬廣、視線開闊,應極易發現前方正欲左轉之被告之車輛,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中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一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我遠達就看到對方車停在路口,車頭朝左(見偵查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行經案發路口時,看到前方有1 部車,車頭朝左欲左轉,我覺得左轉車會禮讓直行車,我直行到無法反應約1 、2 車身距離時,被告突然左轉(見偵查卷第36頁檢察官偵訊筆錄);我遠遠距離就看到有1 部小客車車頭朝左欲左轉,我認為該部欲左轉車會禮讓我,我有先減速,就是未繼續加油門,繼續直行,等到該部小客車突然左轉,我就煞車(見交易卷㈠第89頁正反面)」等情,足認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前,亦確實在相當遠之距離即發現被告之車輛正欲左轉,並參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既然於行至本件路口即行左轉彎,顯見原告發現被告之車輛車頭朝左時,被告應係正在左轉彎中,原告竟認為被告會禮讓其先行,已見原告確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動態,況衡情原告亦認被告欲左轉,原告自應慮及若被告逕行左轉,而己車仍繼續直行,即恐有碰撞之危險,自應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足以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超速之情形,然其確未有減速通過之準備(僅未繼續加油門),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發現反應不及時,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可見原告亦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2 月3 日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36、37頁),再者,於刑事案中亦同本院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同上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第10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堪認定,並綜合整體觀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原告30% 、被告70% 為適當。至被告主張將本件再送請鑑定兩造過失比例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過失,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264,671 元。又因脊椎受傷,購買背架等醫療器材支出16,000元。另為轉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660 元,共計284,331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0至12、14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33、111 頁),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神經損傷而有四肢肌力功能部分減損,縱經相當時日治療及復健,日常生活操作速度慢、精細動作困難、四肢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狀況均無法完全復原,是原告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有需他人終身看護之必要,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9 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907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回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52、53頁),可知原告之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有藉助他人從旁協助之必要,且終身因無法復原而需持續不間斷由專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終身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時期看護費用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自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8日期間委請專人看護合計支出383,900 元,已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被告就此僅爭執重複計算日期即103 年7 月25日、9 月30日、10月3 日、11月17日、12月11日、104 年3 月13日、3 月23日之金額(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頁背面),原告亦捨棄重複日期之看護費用請求,且同意金額按日數平均計算後,扣除重複日期之金額(見本院重訴卷第118 頁背面),而依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計費日期合計183 日,費用合計383,900 元,平均每日費用為2,098 元(383,900 ÷183 =2,09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前開重複日期7 日之費用14,686元(2,098 ×7 =14,686)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得請求369,214 元(383,900 -14,686=369,214 )。 ⑵又原告主張自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3日期間未聘請專業看護之日數合計82日,由其母親親自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164,000 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頁背面),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費費用損失,亦屬有據。 ⑶原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已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20,633元(包括薪資17,668元+健保費965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每年須247,596 元(20,633元×12月),聘用期間4.48月,需支出1,109,230 元等情, 業據提出翔陽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健保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97至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頁反面),自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自目前所聘請之外籍看護契約期滿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8日後需另請全日看護,而原告為62年8 月15日出生,至108 年9 月18日為46歲,再依102 年簡易生命表(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2頁),該時之餘命尚有33.29 年,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每年須73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14,538,329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等語。查原告已符合我國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背面),且其目前即由外籍看護照顧,又依原告傷後情形乃需長期專人看護,參酌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應以聘請外國看護為常態,是本院認原告於本次聘請外籍看護契約期滿至其餘命期間,應以外籍看護薪資標準計算其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每月20,633元、每年247,596 元,合計33.29 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30,999 元【計算式:247,596 ×19.00000000+(247,596 ×0.29)×(20.0 0000000-00.00000000 )=4,930,998.8485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6,573,443 元(計算式:369,214 +164,000 +1,109,230 +4,930,999 =6,573,443 )。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後,上肢肌力僅有3 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9 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907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回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52、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背面)。又原告於事故時任職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之平均月薪為27,648元【(38,541+24,841+25,535+24,841+24,481)÷5 =27,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推算年 薪為331,776 元,有原告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35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18 頁背面)。而原告於62年8 月15日出生,將於127 年8 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則原告自事發當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127 年8 月14日止,有24年以上之薪資損失,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24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核計其金額為5,323,405 元【計算式:331,776 ×16.00000000=5,323,405.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54,475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95頁背面),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重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2 年度所得391,170 元、103 年度所得314,484 元,並有82年份之汽車1 部及投資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6,580 元;被告為小學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52,200元、103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合計財產總額為1,641,576 元,並有95年份之汽車1 部,有原告畢業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2、23頁及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神經損傷致有四肢肌力功能部分減損,縱經相當時日治療及復健,仍有日常生活操作速度慢、精細動作困難、四肢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之情形,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狀況均無法完全復原,原告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而其上肢肌力僅有3 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影響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重大,被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112,249元(計算式:284,331 +6,573,443 +5,254,475 +2,000,000 =14,112,2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無障礙物、坡道視距不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段道路上,本應謹慎駕駛,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更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在左轉前並無任何暫停或減速,甚且在左轉過程中亦無暫停,未有充分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亦未減速以維安全等動作即貿然逕行轉彎所致,其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78,574 元(14,112,249×70% =9,878,5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008,574 元(計算式:9,878,574-1,870,000 =8,008,57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當庭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 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8,574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秋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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