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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訴人
余淑貞
上訴人
蘇恩惠
上訴人
蘇恩琪
上訴人
蘇銘祥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慧琪
被上訴人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淳
被上訴人
吳秀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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