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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毓秀
訴訟代理人
戴崇耀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被告
呈喭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彥璋
被告
吳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呈喭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吳彥璋、吳春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授信總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款合計8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08 %計付(現合計為3.42%),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此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詎料,被告呈喭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因存款不足致退票,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則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呈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至被告吳彥璋、吳春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6、32至3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呈喭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1,0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後,即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授信總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款合計870 萬元,並邀同被告吳彥璋、吳春程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呈喭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呈喭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因存款不足致退票,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呈喭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吳彥璋、吳春程既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喭公司、吳彥璋、吳春程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編│ 本 金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 │ │ │ │├─┼──────┼───┼───────┼─────────────┤│1│ 1,667,962元│3.42%│自105 年5 月11│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5,003,884元│3.42%│自105 年5 月11│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 6,671,846元│ │ │ ││計│ │ │ │ │└─┴──────┴───┴───────┴─────────────┘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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