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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告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 萬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 萬9,1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簽訂「102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承攬分包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102 年甲工區契約、103 年甲工區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102 年度、103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稱102年工程、103 年工程)。上開2 契約除約定分包「施工款項」外,兩造另約定被告尚須給付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環保設施費予原告,分包比例占被告所承包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前開費用之40%,此由系爭契約第一頁所附分包明細總表及系爭契約第29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契約及附件條款之規定,應視為本合約之部分,乙方(即原告)及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即可知悉。蓋被告與台電公司所定承攬契約第8 條載明付款金額區分為「施工費用」及「其他費用」,渠等間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總工程款明細亦包含「施工款」、「材料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等各項,且被告亦實際將其承攬之工程分包予原告,而非僅分包「施工」、「材料」、「工安衛生」、「品管作業」等工程單項。是原告自應就其分包並實際施作、付出成本之部分,取得報酬。然被告迄今全未給付前述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環保設施費等4 項費用(下合稱系爭4 項費用)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分包明細總表及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

1、勞安費: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實做實算」規定,再依據契約第29條,原告可援引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所定之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式為:勞安費無可量化(施工款×1.26%)+勞安費可量化(施工款×1.26%)+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施工款×0.63%)。

2、品管作業費:依前述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計算式為:(施工款+材料款)×2 %。

3、環保設施費:依前述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計算式為:(施工款+材料款)×0.2 %。

4、稅雜費:依前述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計算式為:(施工款+材料款)×9.8 %。

㈢、從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明細總表所載,原告就102 年工程可請求之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共計金額為825 萬7,290 元;就103 年工程,原告可請求之勞安費、品保雜費、稅雜費共計金額為862 萬7,882 元。另就環保設施費部分,因台電公司就102 年工程、103 年工程核撥予被告之費用分別為19萬5,740 元、16萬4,212 元,原告因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以分包明細表所定之分包比例40%為計算方式,請求上開金額各40%之環保設施費,即102年工程為7 萬8,296 元,103 年工程為6 萬5, 685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4 項費用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702 萬9,153 元(計算式:825 萬7,290 元+7 萬8,296 元+862 萬7,882 元+6 萬5,685 元=1,702 萬9,153 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分包明細總表、第3 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 萬9,1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所附分包明細總表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系爭4 項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按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承攬契約中「一般條款」內第C.3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將契約規定專業部分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定金額之分包情形,報請甲方備查,其相關資料包括分包明細總表及分包契約。分包明細總表應包括分包廠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時及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等語,故被告將其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其中契約金額40%部分分包給原告,本須依據上開規定製作分包明細表交予台電公司備查,故前述分包明細總表上原告之分包金額,均是直接以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上詳細價目表之各款項逕乘以40%記載,可知該分包明細總表僅係提供給台電公司作為備查用途,並非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載明原告報酬計價方式,除此之外,原告不得請求契約未約定之費用。按系爭102 年甲工區契約、系爭103 年甲工區契約第3 條分別記載:「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依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桃園地區9.0 元,八德地區8.2 元)」、「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依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8.2 元)」等語,顯見兩造已經於該條約明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款項,即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亦即,原告除依實際施作積點依上開成數換算而可取得之工程款外,並無其他另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此由原告先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並未請求系爭4 項費用,以及原告前於104 年3 月間所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 項費用等情,足見原告本知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報酬外,並無額外可對被告請求之費用。實則,原告乃於前案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恐無理由請求足額報酬,方臨訟拼湊以上開分包明細總表為請求權基礎之計算方式,欲增加其可請求之金額。否則,原告應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一併請求系爭4 項費用即可,要無分開起訴之理。另原告於另案中,既已主張請求含營業稅5 %計算之工程款,自無又在本案中再主張被告支付稅雜費之餘地,此益證原告於另案中所請求者,已屬其全部可得請求之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9條非原告合理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29條之內容,僅在於規範原告應遵守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相關工程規範義務,而非兩造契約之計價方式應依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而定,否則,原告豈非能夠依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定計價方式而百分之百請款?又倘原告得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主張給付報酬,雙方又何須於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且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會形成直接工程費用(施工費)按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計算,間接工程費按照分包明細總表及契約第29條計算之割裂狀況,顯與常情有違,在在可明原告主張以契約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有據。

㈣、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各批次工項工程之系爭4 項費用,請求權應自原告就各該批次工程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得行使,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有部分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兩造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簽訂「102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承攬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102 年度、103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電工程。上開2 契約之最前頁為分包明細總表,記載原告分包比例占被告所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契約金額之40%,另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4 項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分包明細總表、系爭102 年甲工區契約、系爭103 年甲工區契約、102 及103 年度甲工區乙丙式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82 頁、卷二第28-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0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分包明細總表、第3 條、第2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系爭4 項費用共計1,702 萬9,153 元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分包明細總表、系爭契約第3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就102 年、103 年工程,分別可請求之系爭4 項費用金額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分包明細總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以分包明細總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被告則抗辯契約前所附之分包明細總表僅屬其對台電公司備查所用,契約第29條則係在規範原告之行為義務範圍,原告全部可請求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金額等語,經查:

①、觀諸系爭102 年甲工區契約、系爭103 年甲工區契約第3 條係分別記載:「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依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桃園地區9.0 元,八德地區8.2 元)」、「工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依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之實際施工積點,每一日間積點(8.2 元)」等語,有上開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4頁),則上開條文業已明白揭示兩造間「工程總價」之計算方式,參以一般工程實務習慣及經驗法則,此應代表承攬人就工程之施作,依照契約所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項,再衡以承攬工程可得之報酬若干,通常為承攬人締約最主要在意之重點,通常應有明確之條文規範,並顯然可作為承攬人據以請求之基礎,而兩造於締約前,亦將就該等報酬之計算方式,詳為研求,始合意訂定。復審視系爭契約共計36條之規範內容,其就工程名稱、地點、總價、工程範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用料、違約扣款、保固、終止合約事由、免責事由、雙方契約義務、應遵守之法律規範、合法送達地址、保證責任、契約效力時期、合意管轄法院等項目,均有詳細規範,該等內容尚非甚為粗糙、簡略,堪信兩造於締約斯時,應有耗費相當時間磋商議定,則就攸關雙方利益甚巨之承攬報酬部分,自難認未事先言明,從而,系爭契約第3 條既已清楚記載「工程總價」之計算方式,係依照原告實做之台電公司工程核算單上所載實際施工積點為標準,每一日間積點以9 元或8.2 元計算,自難率認原告除此之外,尚有其餘工程款可資對被告主張。

②、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第3 條所載之「積點」乃施工之工量單位,故該條僅係就「施工款」之報酬計價方式為約定,就系爭4 項費用,依照契約第一頁之分包明細總表,被告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分包契約,除直接工程費用以外,並無下包必可請求一定比例間接工程費用之交易常態習慣可言,換言之,兩造若已合意以實際施作積點依成數換算之款項為總工程報酬,亦無不可,故被告除依契約第3 條規定支付施工款外,是否尚有給付其他費用之責,仍應回歸兩造間系爭契約整體條文而為論究。惟觀諸原告所主張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分包明細總表,係附於契約最前,並無編列頁碼,其上亦無合約名稱或合約當事人之記載,而係單純就「分包商名稱」、「負責人」、「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施工法」、「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分包起迄日程」、「預估分包金額」、「安全衛生費用」、「品保雜項」、「稅雜費」、「環保設施費」等逐項以表格方式列出,就形式上觀查,顯然該分包明細總表內容係逐一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覓之分包廠商資料及分包範圍細節,並非就兩造間權利義務為何等規範,是尚難認該分包明細總表確屬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另審視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其中「一般條款」內第C .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將契約規定專業部分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定金額之分包情形,報請甲方備查,其相關資料包括分包明細總表及分包契約。分包明細總表應包括分包廠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時及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等語,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而本件附於系爭契約最前頁之分包明細總表所記載內容,確與上開條文所規定被告分包工程時,所需提供予台電公司之分包明細總表內容不謀而合,堪知被告辯以:該分包明細總表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僅為提供予台電公司備查所製作之總表等語,當屬可採。是以,上開分包明細總表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不因該分包明細總表附於契約最前,即對被告產生權利可資主張,其自不得持之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至臻明確。

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其可援引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而以渠等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請款明細項目、各款項計算方式對被告主張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內容為:「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契約及附件條款之規定,應視為本合約之部分,乙方(即原告)及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該條文目的顯係在單方面規範原告身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除應遵守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行為義務外,尚應遵守上包即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定之其餘工程規範,不得據契約相對性為由,抗辯其可不遵守台電公司所定之各項義務,如此一來,被告即便將工程部分分包並另訂分包契約,茲因下包廠商亦受台電公司所擬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亦應能履行對業主依契約所應遵守之各項義務,不至於發生違約,是上開規定顯係在維護身為上包廠商者即被告之權益,並對下包即原告課以限制,原告據該條文主張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關於付款明細、款項計算方式等部分,均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應屬誤會。進言之,茍原告主張為真,則就原告分包部分之工程,被告即應依渠與台電公司間所定之計價方式,完全、無保留地將該部分之款項,轉交予原告,致被告利得甚微,其又焉有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必要?況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定分包之工程總價及計價方式,倘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付款明細、條件為依據,豈非重複約定,甚至標準矛盾不一?益徵兩造當事人訂定系爭契約第29條之真意,並非在於使原告得援引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報酬約定之內容逕為主張,灼然無疑。原告以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可請求系爭4 項費用並援用台電公司所擬之款項計算方式,洵無理由。

3、從而,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明文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所附之分包明細總表或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4 項費用,均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 項費用共計1,702 萬9,1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包明細總表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均非其可請求系爭4 項費用之正當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本院就「原告就102 年、103 年工程,分別可請求之系爭4 項費用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 條就原告可請求之工程總價,已為明確規定,至該契約前所附之分包明細總表僅為被告依約提供台電公司備查所製作之附表,並無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效力,且系爭契約第29條係單方面規範原告應盡之行為義務,原告非可據以主張被告按渠與台電公司間所定承攬契約給付系爭4 項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分包明細總表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 萬9,1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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