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姚重珍
- 法定代理人傅紹恩
- 原告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宋鴻雙、宋鴻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宋鴻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宋鴻錩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鴻錩係原告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實際股東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傅紹恩長期合作購地建屋出售,先由傅紹恩出資購地並將款匯入被告親友或原告公司員工張麗珍等人之名下帳戶,購得之土地亦借名登記於前開人員名下,再由原告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待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款項,始由被告宋鴻錩與傅紹恩均分獲利,換言之,分紅前款項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合先敘明。詎料,被告宋鴻錩未徵得傅紹恩同意,暗自勾結張麗珍將原告公司帳戶中款項(即分紅前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用於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鴻錩之弟即被告宋鴻雙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宋鴻錩此舉顯係以侵占公款之不法手段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致受有1,500 萬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宋鴻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鴻雙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宋鴻錩。是以,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宋鴻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鴻雙時起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宋鴻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宋鴻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宋鴻錩所有。並聲明:㈠被告宋鴻錩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鴻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鴻錩。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在104 年4 月間由被告宋鴻雙簽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買賣價金為5,500 萬元係由被告宋鴻雙以自身名義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32頁)給付買賣價款與被告宋鴻錩無關。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皆出自被告宋鴻雙自己之購買意願,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皆為被告宋鴻雙自身開立,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且原告至今均未指明被告宋鴻錩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何筆款項或憑證以為釋明,皆以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原告公司復堅稱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憑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所執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本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宋鴻錩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 ㈡被告宋鴻錩與宋鴻雙係兄弟關係,被告宋鴻雙為東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訴外人林秀嬙於104 年4 月3 日代理被告宋鴻雙與地主宋金生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發票人為宋鴻雙之支票10紙作為購地款(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 ㈣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被告宋鴻雙。 ㈤訴外人張麗珍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分別匯款1,500 萬元予傅紹恩及被告宋鴻錩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至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鴻錩為原告之實際股東,未經原告同意104 年3 、4 月間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1,500 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宋鴻雙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宋鴻錩賠償原告之損害1,500 萬元,因被告宋鴻錩名下並無財產,為確保債權,爰代位被告宋鴻錩終止與被告宋鴻雙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宋鴻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鴻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宋鴻錩有無於104 年3 、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1,500 萬元?㈡被告宋鴻錩有無以前揭1,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鴻雙名下?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宋鴻錩有無於104 年3 、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1,500 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盜領原告帳戶之款項1,500 萬元,為被告宋鴻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利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經查,被告宋鴻錩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張麗珍於審理時證述:伊係受僱於東圓公司,宋鴻錩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東圓公司是宋鴻雙所經營,宋鴻錩與宋鴻雙是兄弟。宋鴻錩要求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有處理過原告公司之帳目。宋鴻錩有指示伊從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提領1500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匯到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合庫楊梅分行)之帳戶,是股東分紅之金額,因為購買土地時是用伊名義借名登記,故分紅時就匯到伊名下,實際是要給股東宋鴻錩。應該是購買楊梅區頭重溪段土地,但是地號太多伊現在記不得。就伊所知昱晟公司股東為謝美玉,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並沒有傅紹恩之名字,至於收支明細表是二家公司拆帳比例一比一之緣故,就要問被告宋鴻錩。宋鴻雙叫伊做朝富公司之試算表,是因為土地是登記在宋鴻雙名下。試算表上面記載暫付款昱晟4 戶及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15,373,545元,是老闆個人行為,伊並不清楚原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復觀諸被告宋鴻錩所提出朝富公司轉帳傳票於104 年5 月30日分別以盈餘分配分回傅紹恩及被告宋鴻錩各1,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且經傅紹恩在上開朝富公司第2 期銷售及成本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宋鴻錩受有上開1,500 萬乃係盈餘分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再觀諸證人張麗珍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迄105 年6 月30日之往來明細,僅於104 年6 月1 日有1 筆1,500 萬元匯款(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6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張麗珍所述相符,且係於上開朝富公司104 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分配紅利之後,益徵被告宋鴻錩辯稱匯入張麗珍帳戶內之該筆1,500 萬元係分紅獲利一節,尚非無據。況證人張麗珍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並無其他1,500 萬元之匯款(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原告迄今並未特定被告宋鴻錩與張麗珍係何時自原告何銀行帳戶盜領1,5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宋鴻錩於104 年3 、4 月間盜領原告公司款項1,50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朝富公司為原告或被告之人頭公司,故朝富公司楊梅區楊梅段170-3 地號試算表貸方第5 行才會記載「暫收款- 昱晟4 戶及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0000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717 號卷第61頁),是宋鴻錩從朝富公司提領1,500 萬元,實與侵占原告公司公款無異云云。經查,依證人張麗珍前開證述朝富公司之股東並無傅紹恩,且依本院調閱朝富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知,朝富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登記之董事為彭子昱,出資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24頁),是以原告或被告宋鴻錩與朝富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而朝富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原告又非朝富公司之股東,是以原告自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結算後再為主張,從而原告逕主張被告宋鴻錩自朝富公司提領15,373,545元實與侵占原告款項無異一節,自無理由,不足為採。況朝富公司試算表所記載暫收款- 昱晟4 戶及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15,373,545元列在貸方,而暫收款係指凡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時收入之款項,為朝富公司之暫收款項,且暫收款金額15,373,545元並非單指昱晟4 戶,尚還包括朝富3 戶及宋鴻錩及林秀嬙等金額加總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宋鴻錩提領朝富公司1,500 餘萬,亦屬無據,況縱有損害,亦為朝富公司受損,實與原告無涉,是以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宋鴻錩給付原告1,500 萬元,與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傳喚朝富公司之負責人彭子昱以證明朝富公司為原告之人頭公司,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宋鴻錩有無以前揭1,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鴻雙名下?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宋鴻錩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宋鴻雙名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先為舉證。 ⒉經查,證人林秀嬙於審理時證述:渠有在東圓公司幫忙做一些土地開發或是介紹土地,或是於銷售時於現場擔任銷售助理。渠有代理宋鴻雙參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與宋鴻雙洽談買賣細節,因是宋鴻雙所購買,故是用宋鴻雙之支票支付價金。當時簽約時是分四期款,簽約時是付550 萬元之支票,是由地主簽收,渠忘記帶了幾張支票去。當時宋鴻雙說他資金上周轉有困難,故跟渠借300 萬元來購買系爭土地,渠並非出資,渠是拿現金給宋鴻雙。渠不清楚朝富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核與被告宋鴻雙所述:當初是委託林秀嬙代理簽約,但商議價格是由其本人去商議的,與地主見一次面。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用其個人帳戶開票,但不足之金額有跟別人借錢,當時有跟宋鴻錩借一些錢,陸續借了1,600 多萬元,其本身也跟銀行貸款,也有跟林秀嬙借300 萬元。因為蓋房子一般要有起造人及監造人,故與朝富公司是營造公司跟建設公司搭配之關係,如果該土地是宋鴻錩所購買,為何要用其名義去借貸,系爭土地是其所購買,因錢不夠才向宋鴻錩借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 頁至第13頁),足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宋鴻雙委託林秀嬙代理與地主簽約購買,且支出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確由被告宋鴻雙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所兌現,是以原告主張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宋鴻錩一節,自無可採,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宋鴻錩與被告宋鴻雙有約定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明、被告宋鴻錩支付買賣價金之憑證或被告宋鴻錩有自行使用、收益、處分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遽採。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宋鴻錩盜領原告帳戶款項1,500 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宋鴻錩賠償原告此筆損害1,500 萬元即屬無據。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對被告宋鴻錩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保全債權而主張代位被告宋鴻錩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宋鴻錩有自原告帳戶盜領1,500 萬元,是其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宋鴻錩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宋鴻錩終止與被告宋鴻雙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宋鴻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鴻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藍盡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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