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劉元振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珍
- 被告
- 春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庭
- 法定代理人
- 于 菁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對
- 法定代理人
- 李昌融
- 被告
- 李春庭
魏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35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金水、李春庭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元振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魏金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春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金水、李春庭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魏金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春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元振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魏金水、李春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金水受僱於被告春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庭公司)及被告李春庭,被告魏金水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 巷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之子劉子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子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脫位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魏金水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被告魏金水既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子謙死亡結果,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劉子謙之父母,被告春庭公司及被告李春庭又為被告魏金水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㈡原告劉元振部分: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67,060元。
2.扶養費:原告劉元振為劉子謙之父親,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18 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劉元振滿65歲開始應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103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44歲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7.88 年,原告劉元振得受劉子謙扶養之年數為17.06 年,又依桃園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為19,783元,每年則為237,396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劉元振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子女有2 人),原告劉元振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1,123,113 元。
3.原告劉元振為劉子謙之父親,劉子謙年僅18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詎因系爭事故喪失生命,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且劉子謙為原告劉元振之父母第三代唯一男孫,原告劉元振對其有傳承之期待,造成原告劉元振愧對父母及家族,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4.綜上,原告劉元振合計所受損害為4,190,173元。
㈢原告黃淑珍部分:
1.扶養費:原告黃淑珍為劉子謙之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38 歲,於滿65歲強制退休起,應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依103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43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8.79年,原告黃淑珍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67 年,又依桃園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為19,783元,每年則為237,396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黃淑珍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子女有2 人),依此計算,原告黃淑珍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1,143,891 元。
2.慰撫金:原告黃淑珍為劉子謙之母親,劉子謙年僅18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因系爭事故喪失生命,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3.綜上,原告黃淑珍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43,891 元。
㈣綜合上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元振4,190,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珍3,64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金水以:對於鑑定報告之認定及刑事案件所引用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沒有意見。當天駕駛的大貨車是被告李春庭交給伊駕駛的,春庭公司早已停止營業,是被告李春庭要伊開車幫他載板模,因被害人在對向卡車之後面,伊沒有看到,伊聽到煞車聲音後就停下來,伊沒有輾到他,被害人是被安全帽絞死的,不是伊撞死的,但伊對刑事案件之判決沒有意見,伊也沒有上訴,然伊沒有錢賠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春庭則辯以:對於鑑定報告之認定及刑事案件所引用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但伊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春庭公司則以:春庭公司早已沒有營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魏金水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 巷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5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屬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有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劉子謙騎乘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致劉子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脫位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魏金水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對該刑事案件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劉子謙之父、母親,原告劉元振為此已支付喪葬費用567,060 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3頁),被告魏金水、李春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魏金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魏金水並受僱於被告春庭公司,且被告魏金水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於此應審究被告魏金水與被告春庭公司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害人劉子謙、被告魏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魏金水陳稱:當天開的貨車,是被告李春庭交給伊開的,要伊開車幫李春庭載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春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述:魏金水當時要去載伊工程之板模,車有開出去(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35 號卷第37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李春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基於要求被告魏金水為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將前開大貨車交付被告魏金水駕駛,被告李春庭即有使被告魏金水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李春庭與被告魏金水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魏金水亦係在執行職務中。從而,被告李春庭為被告魏金水之僱用人,被告魏金水於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並有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李春庭與被告魏金水應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春庭公司亦係被告魏金水之僱用人,故被告春庭公司依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春庭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8168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李春庭所稱:春庭公司早就沒有營業了(見本院前揭審交易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春庭公司應早已無營業,且被告魏金水亦陳稱:春庭公司以前就已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魏金水主觀上並無為被告春庭公司服勞務之意思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且被告春庭公司既已無營業,客觀上被告魏金水亦無受被告春庭公司監督之事實。從而,難認被告春庭公司與被告魏金水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春庭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春庭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魏金水因系爭事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及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並判處罪刑,被告魏金水對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無意見,且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魏金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559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反面),被告魏金水及李春庭對上開鑑定意見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金水駕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之來車,並注意該來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已直行前來,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如此謹慎左轉,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怠忽注意,無視是否有無直行車,竟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依前揭所述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魏金水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沒有發現到對方機車等語(見檢察官相驗卷第4 頁),顯見被告魏金水於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確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該被害人直行來車之狀況,且依前述,被告魏金水既係轉彎車輛,即應謹慎注意有無優先路權之直行來車,若發現有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即應注意該直行來車之車速、距離,並研判是否禮讓該直行來車先行,始足避免碰撞,惟被告魏金水竟未發現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即逕行左轉彎,致二車避煞不及,而釀致系爭事故,可見被告魏金水確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是否有被害人之直行車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導致本件二車發生碰撞而釀此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魏金水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魏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子謙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劉子謙行向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與中華路5 巷交岔路口處地面留有煞車痕、刮地痕及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佐,堪認此處為車禍撞擊地點,並依被害人劉子謙騎乘機車之龍頭車殼已大部因撞擊破損散失、前斜板處車殼破裂位移、右手把嚴重變形、右後照鏡斷裂脫離,被告魏金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中段防捲架有遭撞擊痕跡,鐵架呈不規則變形,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8 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40020844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案件勘查紀錄表、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36頁),足徵被害人劉子謙係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魏金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中段發生碰撞後倒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時地錄影畫面,被告魏金水所駕駛之貨車於檔案播放時間27秒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即系爭交岔路口處左轉,於檔案播放時間自28秒至30秒許,該貨車持續左轉行進中,於檔案播放時間31秒許,該貨車左轉並逐漸駛往交岔路口中心處,迄檔案撥放時間32秒許,駛入交岔路口處,同時畫面左方,可見另一白色車頭貨車由被告魏金水所駕貨車原行向的對向車道駛來,檔案播放時間33秒許,與白色車頭貨車同向的右側即外側車道上,出現1 輛機車,由白色車頭貨車後方駛來,未及1 秒,即超越該白色車頭貨車,併與被告魏金水所駕駛之貨車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稽(見刑案交上訴卷第40至47頁),是以系爭事故地點係前揭交岔路口處之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被告魏金水、被害人劉子謙雙方車損分別在大貨車右側中段、機車車頭處,堪認被告魏金水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斯時被告魏金水已持續左轉彎正欲駛入中華路5 巷,被害人劉子謙左側之白色貨車亦係發現此情而減速暫緩,足見斯時被告魏金水之大貨車已極明顯駛入被害人劉子謙行向前方之交岔路口內,再審諸案發地點之中華路為雙向各3 車道,被害人劉子謙行向所在之路段,各車道之寬度分別為3.2 公尺、3.2 公尺、4.5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徵事故地點路面甚為寬廣,衡諸被告魏金水係駕駛大貨車,車體亦長,轉彎自需相當時間且屬顯著,並對照前開勘驗之經過與行駛之時間,則自被告魏金水開始左轉時,行駛於被告魏金水對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劉子謙與之仍存有相當之行駛時間與距離,應有餘裕可注意前方有被告魏金水違規搶轉之車前狀況,並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又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劉子謙之左側縱有其他車輛同向前行,亦不得免除被害人劉子謙應注意前方其他車輛行進動態之義務,惟其亦疏未注意仍逕自驅車前駛致與被告魏金水所駕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劉子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被害人劉子謙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從而,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被告魏金水、被害人劉子謙就肇致系爭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被告魏金水70% 、被害人劉子謙30% 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魏金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一節,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金水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劉子謙致死,又被告李春庭為被告魏金水之僱用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春庭、魏金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劉元振主張其就劉子謙之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567,060 乙節,已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費用明細表、收款憑單、禮儀公司繳費通知單、骨罈位及永久管理費價格表以及使用權狀、繳款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且為被告魏金水、李春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原告劉元振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賠償上開喪葬費,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劉子謙死亡當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被告魏金水駕駛大貨車不慎於系爭事故中遽逝,原告身為其父母親,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變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並審酌被告魏金水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103 、104 年度查無任何所得,但名下有76年份、89年份,汽缸容量各為999 CC、1840CC之小客車各一部(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個資卷),被告李春庭未就學、目前無業,103 、104 年度所得各為17,000元、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上開房地及汽車之財產總額合計為1,396,500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個資卷),原告劉元振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原告黃淑珍為高中畢業,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原告2 人並有如下所述之財產、所得。本院依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職業、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情形,並斟酌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鉅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 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扶養費用部分,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至明。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查原告劉元振於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749,270 元、629,05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2,439元、52,421元,名下另有投資1 筆、汽車1 部;原告黃淑珍於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74,127 元、389,069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177元、32,422元,名下另有房、地各1 筆及投資2 筆之財產總額合計為2,605,89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已足認原告2 人目前均有謀生能力且能獲取所得,再參以桃園市103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9,783元,依原告2 人上開每月所得顯足以維持生活,並有餘額可累積財產。又依原告劉元振於104 年度有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利息所得17,779元,若以合作金庫目前1 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1.035%推算,其於合作金庫之存款達於1,717,778 元(17,779÷1.035%=1,717,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黃淑珍於104 年度則有來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利息所得26,751元,若以郵局目前1 年期定期儲金之固定利率1.040%推算,其於郵局之存款達於2,572,212 元(26,751÷1.040%=2,572,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原告2 人於退休後尚有退休金之收入,可見原告均有相當之財產,於65歲強制退休後仍足以維持生活,並非有必須仰賴被害人劉子謙扶養之情形,難認原告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扶養費1,123,113 元、1,143,891 元,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劉元振所受損害為喪葬費567,06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為2,567,060 元(567,060 +2,000,000 =2,567,060 元),原告黃淑珍所受損害則為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魏金水、被害人劉子謙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30% ,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揆諸前述,原告劉元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567,060 元、原告黃淑珍所受損害為2,000,000 元,經以被告魏金水應負擔70% 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劉元振應得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給付1,796,942元(計算式:2,567,060 元×70% =1,796,942 元),原告黃淑珍應得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給付1,4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70% =1,400,000 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08 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魏金水、李春庭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扣除,故原告劉元振本件得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96,942 元(計算式:1,796,942 -1,000,000 =796,942 元),原告黃淑珍本件得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000 元(計算式:1,400,000 -1,000,000 =4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魏金水、於105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李春庭(見附民卷第24、25頁,對被告李春庭係於105 年4月22日為寄存送達,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魏金水自105 年4 月22日起、請求被告李春庭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給付原告劉元振796,942 元,請求被告魏金水、李春庭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珍400,000 元,及被告魏金水自105 年4 月22日起、被告李春庭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就原告劉元振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淑珍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魏金水、李春庭對原告黃淑珍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原告黃淑珍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黃淑珍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