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正熙 被 告 陳東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東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高正熙、陳東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由被告宏晟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被告宏晟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4 年10月1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 條約定按年利率3.17% 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利率1.87% 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一筆債權)。 ㈡被告宏晟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另邀同被告高正熙、陳東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融資額度600 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由被告宏晟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票款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票款,得由被告宏晟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前項借款,其利息計算方式依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 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利率1.65% 機動計息。被告宏晟公司依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並出具借據申貸為短期性放款如下: ⒈於104 年11月20日出具借據借款114 萬4,647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5 月14日止,利率按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二筆債權)。 ⒉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借據借款83萬4,75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利率按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三筆債權)。 ⒊於104 年12月16日出具借據借款105 萬6,825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6 月6 日止,利率按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四筆債權)。 ⒋於104 年12月25日出具借據借款184 萬5,69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利率按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五筆債權)。 ㈢被告宏晟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並於105 年1 月15日停止營業,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各筆借款尚欠債務如下: ⒈第一筆債權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1 月15日,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2097萬5,982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23 %+1.8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第二筆債權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1 月20日,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104 萬706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 (1.23% +1.6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⒊第三筆債權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1 月7 日,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83萬4,750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 (1.23% +1.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⒋第四筆債權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1 月16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1 月18日,應予更正),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105 萬6,825 元,及自105 年1 月17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 (1.23% +1.6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⒌第五筆債權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1 月2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1 月26日,應予更正),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184 萬5,690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 (1.23% +1.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被告高正熙、陳東紳均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宏晟公司、高正熙、陳東紳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 萬3,9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宏晟公司、高正熙則以: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確係伊公司的欠款等語。 三、被告陳東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6 份、利率表1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借據6 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皆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而被告宏晟公司、高正熙對原告之主張均自認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陳東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宏晟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宏晟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高正熙、陳東紳均為被告宏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宏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 本 金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1 │20,975,982元│3.1% │自105 年3 月16日│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2 │1,040,706元 │2.88% │自105 年1 月30日│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3 │834,750元 │2.88% │自105 年1 月8 日│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4 │1,056,825元 │2.88% │自105 年1 月17日│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5 │1,845,690元 │2.88% │自105 年1 月26日│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合│25,753,953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