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葉時俊
- 訴訟代理人
- 盧翠華
- 被告
- 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德清
- 被告
-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利息」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2 月24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5日,「遲延利息」利率為8.6%。嗣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墊款利息」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4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4日、「遲延利息」利率為6.2%(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復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墊款利息」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請求墊款利息之到期日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山興業公司)於99年2 月23日邀同被告曾德清及鄭世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8% (辦理展期則改為0.89% )按月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進口即期信用狀之墊款利息,由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墊款到期日止,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0.02% 計算,到期不履行時,依到期日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2.5%計算,違約金約定則與借款相同。嗣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 筆共計5,000,000 元並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3 筆共計8,170,000 元,信用狀金額由原告墊付後,被告桃山興業公司同日向原告申請續貸共計8,170,000 元之借款,合計借款13,170,000(5,000,000 +8,170,000 )元,經申請展期後,目前尚欠本9,835,863 金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向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日幣1,010,403 元,經原告墊付後,申請展期,目前尚欠本金日幣957,576 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被告桃山興業公司自105 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被告桃山興業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款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應全部清償。被告曾德清及鄭世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第e 金網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付款記錄、匯票、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東福株式會社發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外匯授信固定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7、126 、177 、195-19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桃山興業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桃山興業公司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曾德清、鄭世宏均為被告桃山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桃山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雖有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屆期,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職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違約金,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1│412,759元 │3.5% │自105 年6 月│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963,104元 │3.5% │自105 年6 月│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3│714,000元 │3.5% │自105 年5 月│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4│1,666,000元 │3.58% │自105 年4 月│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5│624,000元 │3.58% │自105 年4 月│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6 │1,456,000元 │3.58% │自105 年4 月│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7 │1,200,000元 │3.5% │自105 年6 月│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8 │2,800,000元 │3.5% │自105 年6 月│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附表二: ┌─────┬─────┬────────┬────────┬──────────┐ │開狀金額 │積欠本金 │墊 款 利 息 │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日幣) │(日幣) ├───┬────┼───┬────┤率 │ │ │ │ 年息 │計算期間│年息 │計算期間│ │ ├─────┼─────┼───┼────┼───┼────┼──────────┤ │1,010,403 │957,576元 │3.9% │自105 年│6.2 ﹪│自106 年│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 │元 │ │ │6 月13日│ │2 月24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起至106 │ │起至清償│月以內,按遲延利息利│ │ │ │ │年2 月23│ │日止 │率10% ,超過6 個月以│ │ │ │ │日 │ │ │上者,按遲延利息利率│ │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