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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
被告
天成醫院即徐萬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陳漢明
被告
林嘉茵
被告
許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榮勝
被告
傅建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被告
潘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嘉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惠貞、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許惠貞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漢明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茵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許惠貞、陳漢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林嘉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嘉茵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許惠貞、陳漢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惠貞、陳漢明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及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是關於獨資經營之商號為訴訟當事人,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可加載商號名稱。本件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變更為林世惟,而被告天成醫院即徐萬興(下稱天成醫院)則為許萬興獨資經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8、229 頁),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育美,並將「天成醫院」列為當事人,顯有錯誤,嗣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二、被告陳漢明、林嘉茵、許惠貞、傅建森、潘永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漢明(下稱陳漢明)原為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被告傅建森(下稱傅建森)係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透過前任職於伊所經營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潘永銘(下稱潘永銘)教唆其配偶即被告林嘉茵(下稱林嘉茵),推由林嘉茵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投保癌症、醫療等保險。傅建森、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4 人相互勾結,而由潘永銘於96年1 月8 日帶同林嘉茵至陳漢明在天晟醫院之門診檢查,林嘉茵並未罹患癌症,然陳漢明仍出具內容不實之乳房腫瘤診斷證明書,並在做切片檢查時將傅建森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摻入林嘉茵之組織切片中,佯以林嘉茵罹患乳癌住院進行化學治療為由,分別於96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多次於天晟醫院以一般人均能承受之劑量對林嘉茵進行化學治療,將林嘉茵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陸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再由潘永銘將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傅建森,多次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原告誤認林嘉茵罹患癌症,共計9 次合計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11 萬277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許惠貞(下稱許惠貞)先後於88年11月22日、93年12月22日及94年2 月18日向原告投保健康保險,其後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乃勾結陳漢明,並於96年9 月18日至陳漢明在天成醫院之門診檢查,陳漢明表示直腸有腫瘤,隨即進行大腸息肉之切除手術,並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再趁隙摻入許惠貞未罹癌之組織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致誤認檢驗結果為「直腸腺癌」,陳漢明依該病理報告安排許惠貞於96年9 月20日住院,並於翌日為許惠貞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經檢驗結果為「無證據證明有殘留之腺癌,混有痔瘡」,陳漢明仍將許惠貞罹患直腸腺癌及於96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之不實事項,陸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9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許惠貞以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6 月27日陸續至天成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人均能承受之劑量對許惠貞進行化學治療,並將許惠貞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陸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許惠貞乃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往陳漢明於中山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山醫院住院,由陳漢明為許惠貞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學治療,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許惠貞再持陳漢明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自96年9 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原告誤認許惠貞罹患癌症,共計7 次合計給付保險金468 萬92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93號、39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確定。

㈢陳漢明為天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生,為該醫院之受僱人。是天晟醫院就陳漢明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嘉茵、傅建森、潘永銘3 人與天晟醫院間係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關係。另林嘉茵並未罹患癌症,保險事故自始並未發生,竟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陷於錯誤將保險金511 萬2774元匯入林嘉茵帳戶而受有損害,林嘉茵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㈣陳漢明為天成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乃利用其在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會,與許惠貞勾結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465 萬2700元之損害(按另3 萬6500元部分,係陳漢明在中山醫院執行職務),天成醫院就受僱人陳漢明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陳漢明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許惠貞與天成醫院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許惠貞並未罹患癌症,保險事故自始未發生,惟許惠貞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陷於錯誤而共給付保險金468 萬9200元,許惠貞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前開不當得利。

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漢明、林嘉茵、傅建森、潘永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11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漢明、天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若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被告陳漢明、許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468 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漢明、天成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465 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前二項給付,於第四項之給付超過3 萬6500元時,若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晟醫院、天成醫院抗辯:原告早在100 年10月12日即已委任其理賠部主任余巧琴向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提出詐欺告訴,當時原告針對不同詐欺理賠保險金受害情形,都有提出全部犯行之告訴,並製成兩份告訴筆錄,原告最遲於100 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其受詐欺保險金之損害與受損金額,亦知悉賠償義務人,此日期距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始為本件起訴,已將近5 年,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之旨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時效規定與同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不論原告之請求主張有無理由,就原告請求本案,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以罹於時效為本案抗辯,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外,復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對陳漢明、及於100 年12月5 日對許惠貞、林嘉茵、傅建森、潘永銘等人追加起訴,業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容及附表,詳細敘明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所指之犯嫌,而原告係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列受詐欺保險金之受害人,原告並有收受檢察官製發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則該時距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亦顯然已超過2 年,足證原告起訴本案,確定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本案刑事第一審業於102 年3 月7 日判決陳漢明、許惠貞、林嘉茵、傅建森、潘永銘均有罪,且於該刑事判決書內容及其附表內容亦有敘述關於如原告於本件民事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原告係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之附表所列受詐欺保險金之受害人,亦有收受刑事判決書,則該時距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起訴本件民事案,仍顯然已超過2 年,在在足證原告起訴本案確定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建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或刑事一審判決有罪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實際知悉時間恐怕還要更早,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對伊請求共負侵權行為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漢明、林嘉茵、許惠貞及潘永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傅建森、陳漢明、潘永銘、林嘉茵共同以由陳漢明受僱天晟醫院期間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由未罹患癌症之林嘉茵多次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原告誤認林嘉茵罹患癌症,共計給付保險金511 萬2774元;又許惠貞、陳漢明以由陳漢明受僱天成醫院、中山醫院期間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由未罹患癌症之許惠貞持以向原告申領保險金,致原告誤認許惠貞罹患癌症,共計給付保險金468 萬9200元。上開被告前揭共同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93號、第39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1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傅建森所不爭執,而陳漢明、林嘉茵、許惠貞、潘永銘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據上開事實主張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均應就陳漢明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雇用人之責任;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等4 人;陳漢明與許惠貞2 人則應依民法第185 條就原告所受損失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及傅建森所否認,均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且天晟醫院、天成醫院並主張陳漢明調包檢體之行為,不能視為執行業務行為等語。是故,本件兩造首要爭執之事項應為: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嘉茵、許惠貞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所涉侵權事實因屬醫療專業,故時效應自原告明知侵權行為存在之刑事判決確定時始得起算,即於104 年12月3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確定刑事判決時起算。惟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及傅建森辯稱: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提出詐欺案之告訴,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10月12日起算,或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時,或自原告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與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傅建森間就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存有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傅建森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等人推由林嘉茵、許惠貞分持由陳漢明出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3日將陳漢明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林嘉茵、許惠貞、潘永銘、傅建森,該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皆已於100 年12月8 日交予郵務送達,又前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後,已將判決書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等情,有天晟醫院、天成醫院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24 號併辦意旨書、100 年度偵字第22724 、23411 、23797 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送達文書清單及臺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393、3977號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26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送達事項皆已完成,原告更已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

4.經核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均已詳細記載被告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及原告因而給付保險金等犯罪事實,並參酌原告理賠部主任余巧琴於100 年10月12日向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提出告訴時亦明確說明林嘉茵、許惠貞各持受僱於天晟醫院、天成醫院之陳漢明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302 頁),本院綜核上述各項情節,足認原告於收受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時,確已足使原告據此知悉本件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及各該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時起算,惟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知悉後2 年之時效期間。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5.原告雖主張未收受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云云,惟臺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393、3977號刑事判決確已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所涉侵權事實因屬醫療專業,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始得起算,即應於原告104 年12月3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時起算云云,然原告於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時,該判決書已詳載被告等人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各該行為人之關係亦即得以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事實,且本件原告所受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乃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漢明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並分由林嘉茵、許惠貞持以向原告申領保險理賠,並無任何關於陳漢明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專業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應於刑事案件確定時起算時效云云,洵非可採,況本件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又無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故原告遲未行使權利,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6.從而,原告至遲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臺中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時,即得據以知悉所受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各該賠償義務人,故應自此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則其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其義務;至於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僱用人並無分擔部分。從而被害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若已完成,並於訴訟中提起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理由時,對於其餘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而得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

2.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已於102 年3 月14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為其對於陳漢明、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之請求權基礎,並認陳漢明應分別與天晟醫院、天成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對於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之請求權基礎,並認其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上述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對於各該真正連帶債務人應發生絕對效力,是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及傅建森既已抗辯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其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受僱人之陳漢明、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3 人。否則如謂消滅時效之完成僅具有相對效力,則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3 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於向傅建森求償時,傅建森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渠等之求償,則無異於剝奪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天晟醫院、天成醫院、傅建森為時效抗辯,效力及於未到庭未為時效抗辯之受僱人陳漢明及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天晟醫院與陳漢明,或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就其所受損害511 萬2774元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陳漢明與天成醫院就其所受損害465 萬27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難以准許。

4.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主觀上無牽連之共同關係,其發生之緣由,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內部間並無分擔之問題。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在法律上應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既無從擴張及於他債務人,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於此應不得準用。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許惠貞與陳漢明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係因其2 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天成醫院則係本於為陳漢明之僱用人而負連帶責任,許惠貞與天成醫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同時存在,其間並無連帶責任,然如許惠貞、天成醫院其中有一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另一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消滅,許惠貞與天成醫院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二者間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故天成醫院援引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其效力雖及於其受僱人陳漢明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部分,但其效力自不及於許惠貞及與許惠貞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為時效抗辯之陳漢明。

5.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漢明與許惠貞2 人共同藉由調換檢體、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核定理賠,並受有468 萬92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陳漢明與許惠貞2 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天晟醫院與陳漢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漢明、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4 人就其所受損害511 萬2774元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兩組連帶債務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陳漢明與天成醫院就其所受損害465 萬27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天成醫院與許惠貞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部分,均不應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陳漢明、許惠貞連帶賠償其468 萬9200元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嘉茵、許惠貞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林嘉茵並無罹患乳癌,其以陳漢明業務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以向原告申請理賠,使原告誤以為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保險金,該保險事故實際上既未發生,則原告之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林嘉茵因而受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所受領之給付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茵將所受領之保險金511 萬2774元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陳漢明、許惠貞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對許惠貞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自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陳漢明、許惠貞、林嘉茵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陳漢明自105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起,許惠貞自105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之送達證書)起,林嘉茵自105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漢明、許惠貞連帶給付其468 萬9200元,及陳漢明自105 年10月22日起,許惠貞自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嘉茵返還511 萬2774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嘉茵、陳漢明、許惠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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