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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漢權張益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66,930元【即以美金1,914,261.3 元乘以32.11 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年7 月2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32.11 換算核定為新臺幣61,46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繳裁判費552,9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52,43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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