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66,930元【即以美金1,914,261.3 元乘以32.11 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32.11 換算核定為新臺幣61,46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繳裁判費552,9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52,43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