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被告
-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被告
-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謂債務履行地應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此因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購入油品,做為食品原料之一,惟因被告等使用劣質油品,致使原告需將產品回收、銷毀、重新上架等,受有損害,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原告與被告頂新公司之供應商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頂新公司已合意因該契約書涉訟時,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以被告頂新公司、強冠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而起訴,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且基於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應肯認當事人就關涉其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有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與被告強冠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表示渠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並聲請本院移送,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另原告雖於起訴時陳述:與被告強冠公司是口頭約定契約,與被告頂新公司有書面契約,因被告等送貨地點係於桃園中壢,故認此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交貨地點是桃園,有交貨單為證,但債務履行地應無特別再約定等語,而觀之原告與被告頂新公司之上開契約中並未就契約履行地加以約定,而被告頂新公司、強冠公司均稱:當時並無與原告就債務履行地作約定等語,是依原告提出之交貨單,無從證明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可預期其後涉訟將可能由該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頂新公司、強冠公司於契約訂定時既未就債務履行地有何特別約定,自難認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