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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上訴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陳美賢
被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天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7年4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015元,該裁定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語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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