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被 告 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淑翎 被 告 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泰翊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劉淑翎及丁睿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40 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2 日止,約定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04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劉淑翎及丁睿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5 萬元及375 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約定週年利率3.684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兩造於前揭借款契約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泰翊公司自105 年4 月2 日起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金,共計66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3 人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承泰翊公司自 105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確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金,共計660 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承泰翊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劉淑翎及丁睿清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 ├─┬──────┬────┬───────┬─────────────┤ │編│ 本 金 │ 年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1│ 320,000元│ 3.6%│自105 年4 月2 │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 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2│ 1,280,000元│ 3.6%│自105 年4 月2 │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 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3│ 1,250,000元│ 3.684%│自105 年4 月2 │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 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4│ 3,750,000元│ 3.684%│自105 年4 月2 │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 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