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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告
總茂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弘
被告
王麗華

      黃穗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6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麗華、黃穗澎夥同訴外人謝松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取財之犯意,實無經營公司且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先由被告王麗華於民國102 年間選定「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向訴外人劉雪香佯稱欲租下位於桃園市○○區○○村○○0 ○0 號作為營業場所(下稱大園廠房),再於102 年5 月初邀請被告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之負責人。之後被告王麗華化名「李寶珠」、「李經理」或「李小姐」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被告黃穗澎與訴外人謝松森則隨時駐留於大園廠房內,供被告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富雷喜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收貨事宜,藉以營造該公司確實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之假象。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於102年間以雷富喜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訂購五金材料、機具設備、油漆等貨物,原告不知有詐,誤以為渠等係真買賣,分別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陸續出貨至大園廠房,被告王麗華雖將面額49萬3,143 元(票號FA2125491 、票載發票日102 年9 月5 日)、54萬4,327 元(票號FA2247021 、票載發票日102 年9 月25日)之支票交予原告,惟被告2 人自始即無意付款,前述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2 人進而詐得原告交付之上開貨物。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2 人前揭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4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係為被害人便利而設之制度,故附帶民事訴訟,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俾得訊速終結,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亦即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事物管轄,均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其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而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之。

三、經查:

(一)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該案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王麗華所涉編號1 至3 、5 、9 、10、14、17之犯行,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黃穗澎所涉編號1 至3 、5 、9 、10、14所示之犯行,以及另案被告曾毅庭所涉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而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王麗華、黃穗澎所為詐欺犯行,列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準此,本件原告所指被告2 人所為之犯罪行為,非屬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內,堪可認定。

(二)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更於理由欄詳載,被告王麗華、黃穗澎就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4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6、18429 、18430 、23862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移送併辦,有各該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二第229 至260 頁、第300 至306 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 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犯罪行為,確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所審理,該部份已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確定,已堪確定。

(三)揆之前述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既以刑事訴訟為準據,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本件被告王麗華、黃穗澎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詐欺犯行,既非本院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亦非本院得以管轄之範疇,原告起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7,4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未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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