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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蔡牧容

  • 原告
    劉中興
  • 被告
    王維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王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具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855 萬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亦係本於兩造間相同之合夥法律關係,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97年10月起擔任研創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創散熱公司)之負責人,又研創散熱公司以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另行成立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創綠能公司),並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原告評估後同意參與,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 、被告出資3/4 ,並合夥共同成立研創綠能公司,嗣原告依約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870 萬元至戶名為「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2100915073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因研創綠能公司籌備期間,與訴外人馬博士之合作取消、專利權交易未能完成,且被告遲未投入資金,研創散熱公司亦告解散,致研創綠能公司未能成立,合夥目的事業未能完成,兩造間合夥關係早已解散,然被告迄今未辦理清算,而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本件合夥財產,除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匯入之款項870 萬元外,因公司當時尚在籌備期間,合夥事業目的即已不達,故無其餘支出開銷,可認經過清算後,應該仍有賸餘財產870 萬元,故被告應將該870 萬元全部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額870 萬元。 ㈡、查被告於99年12月8 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先行存入1,000 元,後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870 萬元至該帳戶內。故該帳戶存款金額共有870 萬1,000 元。嗣自100 年1 月7 日起,上開金額即由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內,至同年6 月7 日尚有餘額15萬615 元,惟研創綠能公司籌備期間,因與馬博士之合作取消、專利權交易未能完成,且被告遲未投入資金,並無任何籌備工作,合夥目的不達而業已解散,然被告未經其它合夥人同意,竟陸續自系爭帳戶內之領取855 萬385 元(計算式:870 萬1,000 元-15萬615 元),該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物。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3 號判例意旨,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合夥財產逕為使用,非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855 萬385元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855 萬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關於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爭議業經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確定在案,今原告再對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870 萬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應屬不合法。 ㈡、原告已自認兩造間就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財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且前案認定被告應踐行清算義務,原告卻未持該案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清算程序,即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額,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見解及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理由。且原告不得以另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清算程序,被告亦不同意在本件訴訟程序中進行合夥清算,故原告主張以本訴訟之進行行清算程序,加以確認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並無足取。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研創綠能公司,由原告出資87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4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在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後研創散熱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前於102 年7 月15日對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清算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確定判決認定:「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研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夥財產;2、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原告並未持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100 年1 月4 日匯款憑條、研創散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核與本院調閱之前開前案卷宗及兆豐銀行106 年1 月3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029號函暨函附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68-7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背面),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就兩造合夥經營之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財產結算後,被告應將原告投資之870 萬元全數返還,退步言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物,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855 萬385 元,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以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55 萬385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固曾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 萬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被告即據此抗辯該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云云。然查,於上開前案中,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2 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此有另案原告102 年7 月15日民事起訴狀及102 年12月6 日民事追加及準備狀(二)各1 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卷第4 頁正背面、第44-45 頁),堪知原告於上開前案中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中其依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主張以民法第699 條為請求權基礎,所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1 02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又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白陳稱:本件合夥解散後,應該要清算,但被告不執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就被告應履行之偕同清算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合夥財產之義務,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固已於主文中明揭(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就此亦是認其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關於上述合夥財產迄今尚未清算終結乙情,並為被告所無爭(見同上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逕就其原來出資之870 萬元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返還。 3、至原告雖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及其歷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1809號裁定為據,主張即便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仍可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告執此為其論據,已嫌薄弱,本院當不受上開判決說明或結論所拘束。況細譯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所涉情節,乃係針對合夥「清算完結後」之請求返還合夥金數額而為主張,核與本件原告逕於「清算完結前」即請求被告逕向己返還全部出資額,二者之法律適用背景事實顯非相同,原告將此歷審判決與本件比附援引,應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配合清算,故必須直接起訴,方能取回出資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案涉訟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事件,業已肯認被告確有偕同原告清算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合夥財產之行為義務,原告當能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清算合夥財產之了結現務等程序,固非合夥人以外之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惟若被告果真有拒絕配合履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亦非不得逕定履行期間或進而科處怠金,促其偕同進行清算程序。況本件原告從未聲請強制執行,焉能遽指執行程序必無效果?是原告罔顧其得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行使,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合夥尚未經清算完結前,即應返還全部出資額870 萬元,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參以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非正當。 5、從而,本件兩造合夥之研創綠能公司於解散後,既尚未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而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87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55 萬385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固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照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並於公同共有情形所準用。惟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定有明文。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由金融機構接受存款戶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客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權利。 3、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成立研創綠能公司,並因而將其所有之87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物,詎被告未經其它合夥人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領取共計855 萬385 元,爰本於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返還855 萬385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就本件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歸屬而言,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由何人存入,於存入時,即業已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兆豐銀行,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屬本件兩造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之物,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 萬385 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研創綠能公司籌備處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完結前,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己全部之出資870 萬元,於法不合;又其對系爭帳戶內之855 萬385 元,並不具有物權性質之所有權,從而,其依民法69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855 萬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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