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莫惠琴 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鍾兆仁 白究悠即東昕園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兆仁應給付原告莫惠琴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莫惠琴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春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兆仁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莫惠琴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莫惠琴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鍾兆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莫惠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莫惠琴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莫惠琴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288,631 元,利息不變。經核原告莫惠琴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兆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兆仁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駕駛被告白究悠即東昕園藝企業社(下稱被告白究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公所19782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莫惠琴騎乘之車牌號碼之077-GQY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莫惠琴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重大傷害。原告莫惠琴遭受前述重傷,經手術、長期住院治療與復建後未完全復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 %,已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日常生活功能亦受到重大影響,無法完全自理,仍需他人協助照顧,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而被告鍾兆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依被告鍾兆仁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本件事發當時其受僱於被告白究悠所經營之東昕園藝企業社,而肇事車輛為被告白究悠所有,足認被告白究悠為被告鍾兆仁之僱主。雖被告白究悠未依法為被告鍾兆仁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然僅屬僱主所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章而已,對於實質之勞動契約存在不生影響。況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原告莫惠琴申領系爭事故補償金147,144 元後,依法代位原告莫惠琴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償還補償金,而與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1 日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 條即載明:「乙方鍾兆仁君及東昕園藝企業社(負責人:白究悠)君願連帶清償甲方補償金計120,000 元整。給付方式…」,益證被告白究悠為被告鍾兆仁之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白究悠就被告鍾兆仁之過失重傷害行為,應與被告鍾兆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莫惠琴因被告鍾兆仁上開行為,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原告莫惠琴因前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關渡醫院、振興醫院、耕莘醫院、榮民總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治療及復健,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84,330 元。 ㈡交通費用: 原告莫惠琴因前開傷害成為中度殘障,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赴上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與復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8,300元。 ㈢看護費用: 原告莫惠琴長期住院治療需聘請看護照料,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10 日止支出557,400 元,自104 年7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支出191,400 元,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止支付外籍看護薪資204,744 元,又負擔外籍看護之健保費14,504元。總計原告支付看護費用968,048 元 ㈣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莫惠琴於事故發生前,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擔任臨時雇員,以103 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金額,換算為月薪係27,125元,再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 %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莫惠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17,953 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莫惠琴本有穩定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致重傷,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終身只能與病榻為伍,每每憶起當日車禍情景,內心十分惶恐,迄今仍遺留後遺症,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以上各項合計5,288,631 元。 (四)原告陳春花為原告莫惠琴之母,彼此為至親關係。原告莫惠琴受有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依賴他人全日照顧,終身與病榻為伍,勢必使原告陳春花無法享有天倫之樂,而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故被告鍾兆仁所為,自屬侵害原告陳春花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被告白究悠乃被告鍾兆仁之雇主,原告陳春花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莫惠琴5,288,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花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兆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白究悠則以: 被告鍾兆仁並非受雇於伊,且伊與被告鍾兆仁間無任何因聘僱關係而投保勞保或健保之紀錄,彼等為朋友關係,被告鍾兆仁僅係偶爾幫忙,當時被告鍾兆仁欲前往他處打工而向伊借用肇事車輛,而非為了東昕企業社之業務而使用肇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協同到場之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兆仁於103 年10月16日傍晚5 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迨當晚5 時27分許,途經該路「龜山區公所」19782 號燈桿前,為同向二車道且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再超車時更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駛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並逕自驅車超越本在其右前方沿慢車道前行之由原告莫惠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原告莫惠琴之機車,原告莫惠琴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更因腦傷之故乃遺有「左側上肢無法抗拒地心引力,無抓握功能,左側下肢可部分承重,但無法長時間維持平衡,站立時需要他人扶持。目前肌力減損的程度約為中度至重度」之若此左上肢機能毀敗、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告莫惠琴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95,451 元及被告鍾兆仁於事故發生後給付之2 萬元。 ㈢原告莫惠琴經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2% 。 (二)爭點: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白究悠是否為被告鍾兆仁之雇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鍾兆仁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上開四、(一)㈠之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鍾兆仁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六、關於被告白究悠是否為被告鍾兆仁之僱主,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須行為人有受僱之事實,且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須係執行職務時發生。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白究悠是否為被告鍾兆仁之僱主,無非以被告鍾兆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所述、被告2 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書為據。經查: ㈠被告鍾兆仁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開的自小貨車是東昕園藝企業社的車?)是。(問:你是在這家公司工作?)沒有,那時去打工跟他借車上下班。(問:當時做甚麼工?)園藝。(問;你發生車禍的這段期間是受僱於東昕園藝企業社?)是。(問:當時做什麼事?)種花。(問:為何你開這部貨車?)下班的交通工具,跟公司借。(問:上班時不需要開這開這部貨車嗎?)不需要,我是打零工的,是跟人借車。」(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卷第34-35 頁)。由被告鍾兆仁上開供述可知,其先否認在白究悠所經營之東昕園藝企業社工作,之後則改稱受僱於東昕園藝企業社,自難遽以被告鍾兆仁單方且前後相反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據。況且,被告鍾兆仁對於肇事車輛陳稱非上班時所用,係下班後借來當交通工具,顯然肇事車輛之使用與其從事園藝種花工作並不相干。 ㈡被告白究悠於前述刑案證稱被告鍾兆仁到處打零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未僱用被告鍾兆仁,之前有工人無緣無故不做,故肇事車輛是多買的,其很少開,系爭事故發生前15日左右,被告鍾兆仁向其借肇事車輛代步,其基於朋友關係而同意出借等語(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卷第54-55 頁)。嗣刑案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提示被告白究悠之證詞,被告鍾兆仁表示沒有意見(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白究悠否認僱用被告鍾兆仁之證詞,既經被告鍾兆仁表示無意見,足徵被告鍾兆仁並未承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白究悠。而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鍾兆仁以打零工維生,堪認經濟狀況難謂良好,被告白究悠基於朋友情誼出借肇事車輛,與常情尚無相悖,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遽認彼等間因此即存在僱傭關係。 ㈢再依被告鍾兆仁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從未在東昕園藝企業社投保勞保,亦未曾從東昕園藝企業社領得分文薪資,尚無從肯認被告白究悠所經營之東昕園藝企業社為其僱主。 ㈣至於被告2 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上第1 條固記載:「乙方鍾兆仁君及東昕園藝企業社(負責人:白究悠)君願連帶清償甲方補償金計120,000 元整…」。惟查,因被告白究悠就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莫惠琴無法依一般汽車強制責任險程序申請賠付,而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原告莫惠琴先為補償,取得法定代位權後,該基金再與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白究悠、事故行為人即被告鍾兆仁求償並簽訂上開和解書,此觀諸同法第41條第5 、6 項、第42條即明。按諸車禍事故發生時,車輛之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甚多,然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程序或上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程序,均以車輛為主體,皆須車輛所有人參與方能進行,不能以車輛所有人同意和解或受到代位求償,即逕認車輛所有人係駕駛人之僱主,進而認定車主應與駕駛人同負侵權行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尚無從採信被告鍾兆仁係受被告白究悠所僱用,且被告鍾兆仁下班後駕駛借來之肇事車輛,亦與其執行園藝種花工作無關,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原告主張被告白究悠應依民法第188 條1 項規定,與被告鍾兆仁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訂明文。據此,原告莫惠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兆仁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莫惠琴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莫惠琴對此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33頁;本院卷第37-41 頁、第107-103 頁),被告鍾兆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84,330 元。 (二)交通費用: 原告莫惠琴因前開傷害成為中度殘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莫惠琴迄106 年3 月22日接受檢查時仍遺留左側肌力約為四分(肌力滿分為五分)及肌張力過強,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然生活上部份依賴,無法完全自理,目前仍需他人協助照顧,有亞東醫院106 年5 月11日亞醫審字第1060511003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莫惠琴就醫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又原告莫惠琴對此已提出與就診日期相符之計程車車收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40 頁;本院卷第138-140 頁),被告鍾兆仁亦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原告莫惠琴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300元。 (三)看護費用: 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關渡醫院、振興醫院、耕莘醫院、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莫惠琴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2 月9 日住院治療,於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4 月25日再度住院診治,於104 年5 月9 日至104 年10月2 日又住院治療,出院後則於門診進行復健治療。由上可知,原告莫惠琴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大多時間係住院醫療,其中雖二度出院,但出院期間甚為短暫即再行住院,堪認原告莫惠琴於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皆需聘請看護照料。復佐以前述亞東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莫惠琴生活上部份依賴,無法完全自理,則104 年10月2 日出院後至105 年8 月11日近11個月期間,亦認需聘請看護照顧。原告莫惠琴對此提出與前開日期相符之看護費用單據、外籍看護薪資表、外籍看護健保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1-59 頁;本院卷第141-156 頁),被告鍾兆仁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莫惠琴既於104 年10月2 日出院,且出院時業已聘請外籍看護,則104 年10月4 日至104 年10月6 日之8,800 元看護費用不得再予計入,且外籍看護104 年9 月份之薪資8,210 元亦不得重複列計。從而,原告莫惠琴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961,038 元。(四)勞動能力之減損: ㈠關於原告莫惠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請亞東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除前述之外,亦認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上下肢失能占全身百分比為28%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比例為38% (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2%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參考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基於詳實之研究,將原告莫惠琴之病歷資料詳予評估,再將原告莫惠琴之職業、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據以鑑定原告莫惠琴失能之比例,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 ㈡查原告莫惠琴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受聘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103 年度薪資為325,499 元,有在職證明書、103 年度扣繳憑單可參(見附民卷第64-65 頁),折算月薪為27,125元。次查原告莫惠琴為60年8 月4 日出生,自本次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11月起至125 年8 月4 日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共計261 個月。再以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 %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原告莫惠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17,953 元。【計算式:27,125元×38% ×176.00000000(261 月) =1,817, 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莫惠琴正常騎乘機車行走於道路,卻遭被告鍾兆仁所駕肇事車輛擦撞,受有前開諸多傷害,傷勢可謂嚴重,歷經約1 年之住院治療及出院後約1 年5 個月之門診復健,迄106 年3 月22日亞東醫院鑑定時,仍遺留左側肌力未完全復元、生活部份依賴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勞動能力減損38 %之症狀,其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43歲,高職畢業,斯時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臨時人員,103 年度綜合所得為327,659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價值約31萬元;而被告鍾兆仁於事故發生時年紀45歲,警詢時表示為高職畢業,平時打零工維生,103 、104 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莫惠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莫惠琴請求被告鍾兆仁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莫惠琴得請求被告鍾兆仁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81,62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4,330 元+ 交通費用18,300元+ 看護費用961,038 元+ 勞動能力減損1,817,953 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4,781,621 元)。 八、第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鍾兆仁駕駛之肇事車輛,當時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莫惠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基金業已給付195,451 元,有該基金與被告2 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可參,另被告鍾兆仁於事故發生後曾給付2 萬元,為原告莫惠琴自承在卷。從而,上述二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莫惠琴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莫惠琴得請求之金額為4,066,170 元(計算式:4 ,281,621-195,451-20,000 =4,066,170)。 九、關於原告陳春花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白究悠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鍾兆仁,已如前述,茲不贅載。再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有所規定。本件被告鍾兆仁雖不法侵害原告莫惠琴之身體與健康法益,惟原告莫惠琴復原情形尚可,雖留有前開後遺症,但勞動能力非完全喪失,減損比例為38% ,仍可從事適合其能力與身體狀況之工作,且原告莫惠琴之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目前雖需他人協助,但醫生並未認定其終身皆需仰賴他人照顧,原告陳春花仍得繼續享受其與莫惠琴間之母女親情、倫理,生活上原告2 人亦可相互扶持與協助,況原告莫惠琴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1個月均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是原告陳春花見莫惠琴遭到前揭傷害感到痛苦,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雖因此受到部分侵害,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陳春花爰引前揭法條,請求被告鍾兆仁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莫惠琴對被告鍾兆仁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鍾兆仁之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於104 年9 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莫惠琴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莫惠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兆仁給付4,066,170 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莫惠琴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春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莫惠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莫惠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莫惠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能准許。原告陳春花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免徵裁判費,審理中為究明原告莫惠琴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如何,委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因而所生之鑑定費用,核與原告陳春花無涉,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