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依據為原告與被告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間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同法第434 條等規定(詳壢簡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39頁);嗣先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3 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卷二第11頁背面)。經核前揭訴之追加,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高林公司(即契約乙方)向原告(即契約甲方)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計1 年。而該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明定:「承租用途:倉庫。」;第4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契約明文規定,雙方已約定本件標的物僅可囤放不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如因乙方違法使用,致甲方之既有或未來利益受有損害,或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標的物受有損害,乙方即被告高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詎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為自己利益存放物品於租賃物內,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標的物發生火災事變,租賃物鐵皮廠房全數燒毀,原告所有廠房設備付之一炬,所受不利益計有消防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113 萬5775元、水電復原費用21萬2140元、水塔貨損26萬6000元、鐵捲門、小門維修費2 萬2000元、臺電復電費49萬6400元、桃園市政府罰鍰28萬0000元、電信線費6 萬1650元、廠房維修費1625萬2500元、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止租金損失727 萬2000元,共計2599萬8465元。 (三)被告高林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租賃契約後,雙方應依此遵行。然被告高林公司卻無意受契約拘束,不法囤放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致本件火災事變發生,被告高林公司應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協明公司共同使用本件租賃物,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本件火災原因實係被告在訟爭倉庫內存放化學物質,被告明知保險粉「儲存環境溫度不得高於38℃」、「應置於保護液體下」、「應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卻任意置放,毫無任何特殊防範措施,而指派管理之唯一倉管人員「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被告顯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大量儲放屬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202 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訟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高林公司為資本額5000萬元之公司,協明公司為資本額3 億8000萬元之公司,皆非經濟上弱勢,其承租系爭83之25號廠房係作為倉庫使用,倉庫堆放化學易燃物質失火之危險性及可能性,較諸一般居住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其注意義務不應減輕,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應排除民法434 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3、參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之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本應特別注意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排出設備、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然被告明知該化工原物料之危險性,卻僅輕率承租一般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任意置放,毫無任何特殊防範措施,以防免或減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又指派管理之唯一倉管人員「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來管理系爭倉庫,亦難謂其行為無過失或重大過失。 (四)爰依前述壹所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高林公司、協明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首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林公司、協明公司之事由所引起,且需證明被告高林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然原告就此一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僅空言泛稱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使用未符合建築法規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且認為被告等屬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詎未依消防法令設置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2 、6 、9 、15、42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14條等規定之各項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應就所指稱「被告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始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儲存保險粉有違反「避免接觸水或濕氣,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之危險物」等應注意事項,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業如前述,且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安全資料表之記載,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安全資料表之設置係基於為促使雇主標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故安全資料表中雖有保險粉在列,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之依據。從而,縱使被告協明公司對保險粉之保存方式,在形式上與卷案安全資料表要求不盡相符,然此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一)原告與被告高林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簽定廠房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予被告高林公司,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用途為倉庫,廠房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壢簡卷第19-24頁)。 (二)前揭租賃廠房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消防局調查認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火處為該廠房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50-210頁)。 (三)前揭火災發生時,該廠房係供被告協明公司存放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物品。 四、爭執事項如下: (一)火災起火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 (二)若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被告高林公司是否須負責? (三)若可歸責被告,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內容、金額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林公司自101 年8 月15日起向原告淳達公司承租83-25 號廠房。之後,被告協明公司向訴外人侑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 000○00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296-300 頁)、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301-307 頁),及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向訴外人安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 000○00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309-315 頁),及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向安達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廠房(詳本院卷一第318-323 頁)。嗣被告協明公司承租之83-17 號倉庫,自104 年2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5日期間改由訴外人恒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向侑達公司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24-330 頁),後再改由訴外人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明公司)自105 年2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期間向侑達公司承租83-23 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332-338 頁)。參酌前開被告協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原告淳達公司、訴外人侑達公司、安達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中原告淳達公司等公司之聯絡人均記載「0000000000方小姐」,且原告淳達公司與侑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哲政(詳本院卷一第339 、340 頁),以及系爭廠房原本係由安達公司出租予被告協明公司,之後又改由侑達公司出租予宜明公司等情觀之,足見原告淳達公司、訴外人安達公司、侑達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主體,然其實際負責人均為相同。可見原告理應知悉被告高林公司與協明公司有所關聯。而被告協明公司自104 年以後,僅由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由訴外人恒佳公司、宜明公司向侑達公司承租83 -23號廠房,足認原告並不反對被告協明公司將貨物存放於被告高林公司承租之廠房,是原告淳達公司對於被告協明公司將貨物存放於被告高林公司承租之廠房乙事,應有默示之同意,尚難認被告高林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三)本件火災鑑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而該廠房南側東端處係存放保險粉等情,已如前述。似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化學物質為保險粉,然起火之化學物質究竟為何,尚無明確結論,縱認係保險粉,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何,復未具體認定被告就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保險粉有何管理不當之情形。從而,縱認本件火災是因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保險粉引起,然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何,本件火災鑑定就此部分並未予以交待,尚難逕以本件火災鑑定之結論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四)被告協明公司固有記載儲存保險粉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之危險物」等情,有該公司安全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安全資料表之設置係基於為促使雇主標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故安全資料表中雖有保險粉在列,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規之依據。從而,縱使被告協明公司對保險粉之保存方式,在形式上與卷案安全資料表要求不盡相符,然此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過失。 (五)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員工陳耀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物質儲存之方式?)物質儲存時置於木質棧板上,包裝有使用編織袋、塑膠袋、塑膠桶及鐵桶。各種不同區域放置不同之物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2、93頁);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員工王政凱陳稱:「(是否知悉發租倉庫保險粉之儲存狀況?)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鐵桶裝,底下放置木質棧板,一板16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告協明公司於系爭廠房存放之保險粉,係由原廠製造商以加蓋式密閉鐵桶儲存,有原廠保險粉包裝單之保裝方式(PACKING )記載「50KG NET STELL(應係steel 之誤載)DRUMWITH PALLET 」(含棧板50公斤鐵桶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提貨單各1 紙可憑(詳本院卷二第7 、8 頁),且原廠於鐵桶內亦有以密封塑膠袋包裝保險粉,而被告協明公司銷售保險粉亦係整桶出售,並無拆開或分裝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在管理保險粉或其他化學物品時,係採原廠包裝存放化學物品,並無任何分裝或分包之行為,且保險粉與其他化學物品間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並以棧板將各化學物品與地面保持一定高度避免潮濕,殆可確定。原告僅援引前揭被告協明公司安全資料表之內容,認被告保管、儲存保險粉有過失,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六)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氣候> 氣候統計> 每日雨量網頁所登載之新屋地區氣象歷史資料,顯示:105 年7 月23日桃園新屋地區當日降雨量為0mm ,甚而前10天亦未降雨(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保險粉儲放桶係放置於倉庫內,故得排除保險粉直接接觸降雨或水氣之可能性;且同網站,氣候> 氣候統計> 及每月氣象資料網頁所登載之105 年7 月間台灣地區氣象歷史資訊,顯示桃園新屋地區當月平均溫度為29.6℃,當月之最高溫出現於該月31日為35.2℃、最低溫出現於該月19日為25.4℃(詳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故火災發生當日之氣溫,並未超過保險粉應儲放於38℃以下之要求,可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之客觀氣候,不足以構成保險粉自燃之要件。更遑論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所附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其自燃溫度為130 ℃(詳本院卷一第105 頁),而被告之存放溫度顯然不可能達到130 ℃。是本件保險粉並非因為存放溫度高於38℃而引起自燃,要可確定。 (七)縱使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引燃所致,然保險粉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被告於系爭廠房存放保險粉,自不違反上開規定。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協明公司員工陳耀福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㈡而上址倉庫南側東端起火處係協明化工公司存放保險粉之處,此觀之前揭證物採樣位置圖甚明,又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儲存時應避免接觸到空氣、裸光、濕氣、熱或在高於室溫下儲存及使用,復有協明化工公司安全資料表及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現場情形,固可研判本件火災應係存放在該倉庫南側東端之保險粉引起火勢之可能性較大,惟該處保險粉究竟係由其他火源、熱源引燃,亦或保存方式或儲存容器不當而與水氣、空氣接觸產生反應自燃,尚屬難明。㈢再訊之證人即協明化工負責管理員工廠房之副理林明懷證稱:公司開會討論後還不知道起火原因,當天晚間7 時許下貨後就關門下班,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人員離開前都會巡視、守衛也表示臨走前有再巡視一次,然離開時該處同時還有其他物流公司作業,至於保險粉雖是危險物品,但本身用鐵桶存放,裡面也有放安定劑,若無其他火源或熱源應該不會自燃,而被告也表示均有依公司規定擺放,所以公司也沒有對渠究責或要求賠償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倉庫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亦不能據以排除係承租同一地點倉儲之物流公司人員,或協明化工公司其他作業人員因不詳方式致引燃火勢之可能,尚不能僅憑上開倉庫失火而被告為負責倉儲管理之人,即逕以推論被告定有過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足見本件火災之引起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協明公司或高林公司。 (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本件家具公司經營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系爭工廠存放木製易燃物及油漆,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有高度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若家具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最高法院針對工作場所是否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要件,應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判斷標的,而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開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危險責任,自應就被告協明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之行為符合上開標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難認有據。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然原告既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使用未符合建築法規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且認為被告屬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定期檢修義務之各項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應就所指稱「被告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始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非經濟上弱勢,其注意義務不應減輕,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民法第434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所以保護承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保護承租人之立場,而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法律明文為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而民法第434 條對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並未無其他但書或排除適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十)據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協明公司?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自難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部分爭執事項既無從證明,則以此為前提之後續爭執事項㈡、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