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 原告
-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偉洋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如未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權利因而受影響,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且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因被告逾期未為承諾而失其效力,而為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主張因被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惟原告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開南段299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5 年7 月19日向被告提出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承購意願書),表示願以1 億50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並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對前揭要約為是否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書立系爭承購意願書時,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於同年月20日交由中人李建輝轉交被告作為斡旋金,但原告係於106 年7 月18日即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買方仲介李哲維,故有效期間應自105 年7 月18日起算,從而依系爭承購意願書所載,原告之要約及系爭本票之有效期間均僅至105 年7 月25日止,惟被告並未於105 年7 月25日前就原告要約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也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遲至105 年8 月24日才以傳真方式表示同意1 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故原告提出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之傳真自不生承諾效力,而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再者,被告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其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之要件未備,亦不得請求付款。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為:(一)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提出以總額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要約有效期限應為105 年7 月19日起7 日內有效;而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有在被告大竹廠之2 樓會議室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進行協商,當日雖就各項標的之分價金額尚未確認,但已就總價1 億5000萬元達成合意而成交,被告之負責人也有於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用印;且被告也因此開始進行搬遷,並另行承租空廠房放置機器設備,原告也有於106 年8 月19日至現場查看被告搬遷之情形;況且,如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大可於當日收回系爭本票,豈有容任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可能。從而,系爭本票於兩造合意成交後即由斡旋金轉為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既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系爭本票之金額也未逾系爭承購意願書第3 條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數額,且被告因而已受有至少309 萬5400元之損失(尚未計入因搬遷停工之營業損失),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此外,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原告付款,原告主張未現實提示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出系爭承購意願書,表示願以1 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承購意願書上並檢附105 年7 月19日開立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系爭承購意願書並記載105 年7 月19日自開立本意願書日期起7 天內有效,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0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透過買方仲介李哲維交付予中人李建輝,中人李建輝再轉交予賣方仲介黃小琪,由黃小琪轉交被告,有系爭承購意願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133頁)。
㈡兩造有於105 年7 月26日相約在被告大竹廠之2 樓會議室會面商討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參與之人有買方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朝柄、董事長夫人,賣方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洪鈺翔,以及買方仲介李哲維、中人李建輝、賣方仲介黃小琪,被告公司總經理洪鈺翔並於當日收下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
㈢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委由吳勁昌律師繕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於文到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 億5000萬元,並由原告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另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繕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於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 億5000萬元,並由原告收受該份存證信函。被告又於105 年10月18日繕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效力已過而兩造之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被告根本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也不符票據請求權之要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一)先位部分:⒈被告有無於105 年7 月19日起7 日內對原告提出以1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為承諾?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二)備位部分:本件被告是否已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五、先位部分
㈠被告有於105 年7 月19日起7 日內對原告所提出之以總價1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為承諾,且兩造於105 年7月26日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⒈系爭承購意願書記載「本委託承買意願書同時檢附支本票一張……時間105 年7 月19日自開立本意願書日期起7 天內有效」,有系爭承購意願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以總價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有效期日應自105 年7 月19日起7 天內有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要約有效期日應至105 年7 月26日止,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主張上開要約之有效期間應迄105 年7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惟其嗣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竟主張依民法第119 條規定,於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始日可以算入,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8日即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買方仲介李哲維,故應自105 年7 月19日起算,有效期間迄同年月25日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證人李哲維於本院作證時未曾提及其係於105 年7月18日即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係105 年7 月18日即交付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本屬無據;又系爭承購意願書已載明有效期日係自105 年7 月19日起7 天內有效,故亦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當事人特別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要約有效期日仍應至105年7月26日止無誤。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當事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經查:
⑴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中人李建輝係於105 年7 月21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拿到伊公司交付給伊,伊收到後有立即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原告願意以1 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有詢問可不可以約雙方見面談論,被告就同意,伊當天也有到被告公司,被告的洪鈺翔總經理也有同意此價格,被告的董事長是有說到如果能再提高個幾百萬最好,所以才會聯繫雙方見面,而伊聯絡中人李建輝時也有說被告原則上同意1 億5000萬元之價格,就是要談其他的細節,沒有說到被告董事長希望再提高價錢,故雙方就決定約在105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在大竹廠2 樓會議室見面,105 年7 月26日當天雙方都同意買賣價金是1億5000萬元,被告也同意以此價格成交,買方則就分價關於農地部分希望要寫3980萬,其餘廠房及丁種工業用地分價要回去與會計師討論,當天雙方談得很愉快,也有向原告的黃朝炳總經理及董事長夫人確認就以1 億5000萬元向被告購買,伊也在原告的黃朝炳總經理及董事長夫人面前,將手上的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的洪鈺翔總經理,而被告在開會前就知道總價是1 億5000萬元,當天雙方對於總價也沒有意見,開會時被告的洪裕翔總經理也沒有提出1 億5000萬元以外之價格,被告董事長是在105 年7 月26日下午將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簽名確認,並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即中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哲維有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伊,伊也有在其上簽名作簽收的動作,然後在105 年7 月21日交給賣方仲介黃小琪,大概是在開會前1 天即105年7 月25日黃小琪有跟伊提到被告原則上同意1 億5000萬元的價格,伊也有再轉告買方仲介李哲維,並告知被告原則上同意,總經理應該沒什麼問題但還是希望可以再拉價格,另105 年7 月26日當天幾乎都在說分價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談到要再拉價格的問題,討論分價只是確認農地的價格,雙方沒有特別堅持,最後還有談到搬遷的時間問題,當天雖然沒有簽立其他文件,但伊有請黃小琪再與被告總經理確認系爭承購意願書,要求趕快簽回來,會議結束之後黃小琪有電話通知董事長已經簽名了,伊當天晚上就有將此訊息再轉告給李哲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參諸證人黃小琪與李建輝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渠等所述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就總價金達成合意、被告公司董事長當天下午有在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簽名等節,堪信為真,被告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承購意願書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就價金(1 億5000萬元)、標的物(系爭房地)達成合意,被告也於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簽名表示對原告提出之要約予以承諾,則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⑵再者,被告也因而下令原設於系爭房地之廠房儘速清空搬遷,原告之黃朝炳總經理也有透過買方仲介李哲維表示要至現場查看搬遷情形,105 年8 月19日原告黃朝炳總經理也有前往現場查看清空狀況等節,有LINE對話記錄、搬遷費用發票及收據、搬遷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 至132 頁)。另參諸證人黃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26日當天伊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洪鈺翔總經理時,原告黃朝炳總經理就有詢問最快何時可以搬遷,希望不要太久,故被告洪鈺翔總經理有說會盡快交付,並於隔天下令搬遷,另105 年8 月19日原告黃朝炳總經理及原告公司之高級幹部、李哲維、李建輝、被告公司2 名員工及伊有去看廠房搬遷之情形,原告黃朝炳總經理當時還有說到明天車請留下來、風管請被告拆走、隔間就留著,其他都搬遷很乾淨、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8 月19日兩造有去確認廠房搬遷之情形,原告公司是去看什麼東西要留、什麼東西不留,而且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 億5000萬元一直都沒變,只有在討論分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協商後,尚有於105 年8 月19日至現場查看廠房搬遷之情形,若非兩造均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否則被告豈會進行搬遷之動作?原告又豈會至現場查看?況且依證人黃小琪、李建輝所述,原告甚至有指示要將什麼物品留下、什麼物品要搬遷,足認原告已確認要購入系爭房地,才會對被告有所指示。益徵兩造之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⑶又原告主張因原告董事長夫人有於105 年7 月28日發訊息要求原告之財務經理要求再開1 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斡旋,故認105 年7 月26日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其通知原告要再開現金支票請被告出來簽約,但因為財務長出國3 天,後來原告去申辦貸款,因為銀行告之因貸款金額較高,要求他們把前方路權買下來或簽同意書,結果後來現金支票沒有開成,……一般正常來說本來就要開支票作斡旋,因為支票可以在簽約時直接轉定金,但本件原本是簽本票,所以才會要求再開1 張支票,如果一開始就開支票也不會要求再另外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依證人李建輝所述,雖有要求原告另開支票,其目的及用意與系爭本票相同,並非額外開立用作斡旋;復參諸證人黃小琪、李建輝均稱因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故系爭本票之性質即自斡旋金而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
⑷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持有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定金之系爭本票亦可推定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對此未曾提出反駁,且參諸證人黃小琪證稱係因原告要求要將廠房之分價做高,但被告認為廠房殘值沒那麼高無法配合,原告表示無法做高廠房分價就沒有買下來的意義,待被告勉強同意,原告又不願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李建輝亦稱係因分價的問題而無法簽成契約(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李哲維更稱後續因為有貸款的問題,如果原告向地主買下道路持分就可以解決貸款問題,但原告沒有買,因為廠房和道路缺一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堪認兩造最後無法履行契約,係因原告不同意分價問題,也未處理貸款問題,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返還系爭本票。
⑸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簽名之系爭承購意願書交還原告,惟證人李建輝證稱:賣方簽完承購意願書一般不需要再退回給買方,仲介會回報給買方,本件黃小琪通知被告董事長已經簽名,伊有將訊息轉給李哲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買賣不動產交易之交易習慣,本無庸將賣方簽名之承購意願書交還買方,且仲介理應都有傳遞訊息予兩造,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還系爭承購意願書而主張被告未就其要約而為承諾。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始傳真同意原告之要約(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顯屬無據。
⑹至證人李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買方仲介,105 年7月26日雙方有會面,李建輝當時有告知被告認為價金1 億5000萬元不夠,所以當天要就總價協調,但不記得當天的會面過程,不過沒有達成買賣合意,因為原告出價1 億5000萬元,被告開價1 億9000萬元,被告當天沒有立刻決定是否同意1 億5000萬元,當天沒達成共識,還有人要求原告再開立1張1 億5000萬元的支票讓被告帶回再行斡旋,但不記得是何人,當天有人拿出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但不知道是何人拿出來,也不清楚為什麼,105 年7 月26日後續還有繼續協商協調,要解決道路的問題,會影響到原告的貸款,105 年7 月26日之後的某日有陪同原告到現場看廠房,但不記得當天狀況,也不確定實際時間,最後雙方沒有談成,但何時確認無法談成也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1頁),依其所述,證人李哲維對於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均表示沒有記憶,其稱105 年7 月26日當天雙方就總價1 億5000萬元並未達成合意乙節亦與證人黃小琪、李建輝所述不符,顯非可採,則原告以證人李哲維之證述主張兩造於105年7 月26日未達成買賣合意,顯無理由。況且,如真如原告所述,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當天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大可將系爭本票收回,而依證人李建輝、黃小琪均稱當天係黃小琪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購意願書交付予被告總經理洪培翔,證人李哲維雖稱有見到有人拿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購意願書,但不清楚係何原因,惟其亦證稱:若被告沒有同意賣,仲介是會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取回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如雙方於105 年7 月26日未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黃小琪拿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購意願書應當交還原告,而非交由被告取回,益顯原告主張105 年7月26日兩造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顯非可採。
⑺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就各買賣標的之分價未達成合意,而主張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證人李建輝、黃小琪確實均證稱105 年7 月26日當天就分價部分仍有待商榷,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達成合意,顯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至於分價部分只是各買賣標的之價格,並不影響總價金,自不影響雙方已對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⑻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承購意願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另行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符云云。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且未提出相關依據,僅請求本院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本無從知悉原告上開主張目的為何;又系爭承購意願書上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本院所查得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之大小、形式均屬相符,有經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購意願書、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8 至9 頁),故系爭承購意願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異狀,且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已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雙方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被告就原告105 年7 月19日提出之要約自已為承諾之表示;而系爭本票之性質自已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無庸返還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被告逾期承諾而失其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逾期承諾,且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六、備位部分
㈠被告已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仍應對發票人即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告先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未現實提示而駁回其聲請,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有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經被告再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原先獲准,惟現仍未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裁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先予敘明。
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受原告之委任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得代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包含原告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對原告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對原告請求付款,有本院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係就系爭本票所提出之訴訟,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本票有關之訴訟行為或行使私法上權利及受領私法上意思表示均有代理權;從而,被告既已現實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接受,也僅為拒絕付款,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仍未對原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對原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備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1 │旭優企業股│105 年7 月19日│1000萬元 │(未記載)│ │ │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