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李健鳴、林翠軒
- 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李詩鈴
- 被告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 原 告 李詩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翠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繼奉 馮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三平方公尺)、A3(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一平方公尺)、B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第2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83 頁),復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如附表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經核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變更請求拆除標的及請求金額則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至原告撤回原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均未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所屬香波皇家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與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富城公司)在同段320 、321 、334 、339 、350 、345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鴻富城建案【原由日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捷公司)於94年3 月24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桃園縣政府(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舊名)核發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682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682 建照),嗣原告鴻富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位處前後棟,中間隔有原告李詩鈴所有同段335-1 、338-1 地號土地,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明知原告僅同意將335 、335-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338 、338-1 地號土地上面寬6 公尺之土地作為系爭社區通行之用,詎系爭社區竟逾越前開通行範圍在335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 地上物,另編號A4、A6非在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內),另在335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5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 地上物,與系爭A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另編號B4、B6非在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內)以為使用,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於原告鴻富城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完成後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際,竟於100 年5 月18日發函桃園縣政府告知被告社區就系爭土地、338 、338-1 地號土地有10公尺寬通行權之不實陳述,藉以阻止桃園縣政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再於102 年4 月1 日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確認被告得通行之道路寬度僅為6 公尺(下稱系爭前案),被告仍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仍遭桃園縣政府繼續列管,原告鴻富城公司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268 元,另被告林翠軒斯時既為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係由日捷公司所興建,並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李詩烈及原告李詩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日捷公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日捷公司於94年4 月28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967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967 建照),嗣於95年7 月5 日領得桃園縣政府核發95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34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1345使照),而依訴外人即設計建築師郭雄銘之證述及其所繪製之建築相關圖說,可知系爭967 建照對外私設道路確為10公尺寬,且均未變更設計,反係系爭682 建照有申請變更設計,則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之面寬應為10公尺,系爭前案僅認定有6 公尺寬之通行權,容有誤會。又系爭地上物係日捷公司所興建,系爭社區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系爭建案係因疑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及私設通路作停車位使用而遭列管,並因逾越竣工期限而失效,均與被告無涉,況縱認被告有賠償之之義務,原告鴻富城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基此,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鴻富城公司現為系爭3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詩鈴則為系爭3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日捷公司於94年3 月24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系爭682 建照基地坐落位置:335 及同段338 、341 、344 地號土地,嗣原告鴻富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7府工建字第247923號准予備查。 (三)日捷公司於94年4 月28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系爭967 建照,嗣於95年7 月5 日領得桃園縣政府核發系爭1345使照。(四)板信銀行曾於94年2 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日捷公司,另原告李詩鈴與李詩烈於95年1 月1 日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予日捷公司。 (五)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5 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000196190號函知日捷公司及系爭682 、967 建造設計人即郭雄銘建築師事務所:「據陳貴事務所設定、監造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682 號建照執照與(95)桃縣工建執照使字第桃01345 號使用執照疑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及(95)桃縣工建執照使字第桃01345 號使用執照私設道路作停車位使用疑義,惠請查明後函復,未釐清前本案執照列入管制……。」(下稱196190號函)。 (六)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 日就335 、335-1 、338 、338-1 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判決確認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現由被告提起再審中)。 (七)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暨占有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地上物為日捷公司所興建設置。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拆除占用335 、335-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就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占有系爭335 、335-1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檢舉,並於102 年4 月2 日提起系爭前案,致系爭682 建照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335 、3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均為日捷公司所興建,並占有系爭3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3 平方公尺)、A2(18平方公尺)、A3(4 平方公尺)、A5(15平方公)及系爭33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1 平方公尺)、B2(3 平方公尺)、B3(1 平方公尺)、B5(3 平方公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七)】,復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陳:「本社區聯外通路迄今之設施係日捷公司點交予本社區管委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主張占有的權源為被證一、二,地主同意日捷建設有限公司通行335 、338 、335-1 、338-1 地號土地,日捷建設有限公司將此權利由被告繼受,繼續通行。至於上面之花台設施是日捷建設有限公司所施設點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日捷公司讓與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所屬系爭社區無訛。至被告事後改稱日捷公司並無點交此部分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並不否認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抗辯為有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其雖提出移交清冊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點交予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然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楊鑫坤之證述:伊曾擔任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之委員,而系爭地上物及人行步道均係建設公司興建交予社區使用,住戶均係從此處出入,而社區亦有安排清潔人員進行清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觀諸證人楊鑫坤提出日捷公司交付之廣告示意圖,日捷公司係於系爭社區之聯外道路上設置「桂花林蔭綠色隧道」之開放空間(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現況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且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系爭社區之主要出入口,並與系爭社區建物相附連,其外觀及設計樣式均與系爭社區相同,當屬系爭社區建物共有部分之延伸而成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從物或無獨立性之附屬物,而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甚明,且由證人楊鑫坤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系爭社區維護清潔等情,益徵系爭對系爭地上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從而,縱使移交清冊未編列系爭地上物,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先前自認之事實,此外,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所共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自有拆除之權限乙節,應屬可採。 2、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李詩鈴前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日捷公司作為道路使用以俾日捷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鴻富城公司係自原告李詩鈴處受讓系爭335 地號土地,自有容忍伊使用之權利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僅得就面寬6 公尺之範圍為通行,被告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固有將被告得通行之道路面寬範圍列為爭點之一,並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而於判決理中載明:『……就原告(本院按即本件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主張其針對系爭乙地及丙地,因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而享有10米面寬之道路約定通行權部分,原告無非係以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但細繹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至多僅有提及「永久提供給日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等為道路使用」等語而已(見同上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是單依前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文義解釋,根本無從確認李詩鈴或李詩烈同意通行之道路面寬範圍究竟為何。從而,原告就其所有約定通行權範圍之舉證認為應有10米面寬云云,尚有未足,自為本院所不採。……經本院前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後,據該局以103 年9 月5 日桃工使字第1030063548號函覆說明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3 款所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10022號令修正施行,本案為94年4 月28日領得(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967 號建照執照,故私設通路寬度疑義於上開修正條文實施前未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循此,因本件香波皇家城堡社區係在94年4 月28日領得建造執照,惟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3 款之規定,卻係於其領得建照執照後,始修正施行。依此以言,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無從當然適用於本件原告社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米云云,容與法規之生效及適用時間次序未合,並非可取。⑶經本院再次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有關日捷公司當初申請私設通路之面寬以及修法前私設通路面寬之法令限制等事項,則據該處以105 年4 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50014626號函清楚說明略以:「……。二有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0967號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面寬部分,查初送審為10m ,第1 次變更設計為7m,第2 次變更設計為6m,第3 次變更設計亦為6m;如何發現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作為停車位部分,經查為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5 月18日通報本府,建照執照並由本府於100 年5 月25日列管(府工建字第1000196190號),嗣後查無解除列管紀錄」、「三有關私設通路寬度規定乙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及第119 條已有明定,另按同編第2 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70 頁正反面)。依此以言,可知日捷公司當初興建原告社區時所設計之私設通路面寬,雖幾經多次變更設計,最後終究拍板定案為私設道路面寬6 米甚明。且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函覆內容,復清楚可見本件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亦確應為面寬6 米無誤。……依此以言,可知日捷公司當初興建原告社區時所設計之私設通路面寬,雖幾經多次變更設計,最後終究拍板定案為私設道路面寬6 米甚明。且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函覆內容,復清楚可見本件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亦確應為面寬6 米無誤。……況且,原告目前確係使用系爭乙地及丙地上面寬為10米之私設道路,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厥為原告依法究應使用6 米或10米之面寬,始為妥適,是認前揭工務局之函文內容,並不足以當然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亦不能僅因原告目前現實使用之狀況,即倒果為因,反認當初核定之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米而非6 米。原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等語,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作(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即就被告得通行之道路面寬為6 公尺之範圍予以判斷說明。 ⑵惟依證人郭雄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967 建照之基地係工業用地,此6 筆土地在建築申請時之樓地板總面積超過2,000 平方公尺,依法私設道路必須保留10公尺寬度,而伊當時設計規劃之道路面寬即為10公尺,系爭967 建照事後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伊係就系爭682 建照辦理變更設計,故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按:即該管處105 年4 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50014626號函,下稱14626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內容提及系爭967 建照之私設通路面寬部分有變更設計為6 公尺應屬有誤,而原告李詩鈴與李詩淵在出具系爭同意書均知悉該私設道路面寬為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土地設置面積計算圖上所載私設道路寬度為10公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參以證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文內容,可知系爭682 建照曾於94年7 月12日申請變更設計,其中變更設計加註附表第9 點記載「停車數量原戶外2 輛,變更為室內15輛,地下一樓為5 輛,地下二樓為10輛。」(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另工程平面圖上原設計「10米基地內通路」亦變更為「7 米基地內通路」(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嗣系爭682 建照再於95年1 月25日申請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加註附表第19點記載「停車數量原室內15輛,地下壹樓為5 輛,地下貳樓為10輛,變更為戶外停車5 輛。」(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6 頁),工程平面圖上亦變更為「6 米基地內通路」(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系爭967 建照專卷,亦查無有何申請變更設計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系爭682 、967 建照承辦人員袁倫和之證稱:從系爭967 建照資料看不出有變更設計,且經伊查證後系967 建照確實未辦理申請變更設計,而係系爭682 建照辦理3 次變更設計,是伊所擬之146264號函公文應係弄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由此可知,系爭967 建照之建築師郭雄銘自始設計規劃之私設道路面寬即為10公尺,且未曾辦理變更設計,前揭146264號函所載變更設計私設道路寬度顯係將系爭682 建照基地內通路寬度變更誤認為系爭967 建照所致甚明。 ⑶復考以現今實務上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多係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而觀諸原告李詩鈴與李詩淵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茲有本土地持有人,願意提供桃園市○○段地號335 、335-1 、338 、338-1 ,永久提供給日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等為道路使用,且無任何求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徵原告李詩鈴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即係有同意建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意,雖系爭同意書並未特別約明提供通行之範圍,惟如前述,證人郭雄銘自始即設計規劃面寬10公尺之私設道路,而為李詩淵及原告李詩鈴所知悉,是從系爭同意書出具之目的以觀,該通行之範圍即應以日捷公司申請系爭967 建照時所檢備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上所載面寬10公尺為準,否則將使日捷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恐無法查驗合格,亦不符合當事人之真義。基上,系爭前案判決固依146264號函認定系爭967 建照之私設通路面寬已變更為6 公尺乙節,然未及斟酌證人郭雄銘、袁倫和之證詞及前揭申請建照資料,是堪信本件被告業已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就通行範圍所為評價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得與系爭前案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亦即,本件應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公尺,而堪認定。 ⑷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鴻富城公司係於98年6 月1 日自原告李詩鈴處受讓系爭335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一第29頁),而原告李詩鈴既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社區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由日捷公司闢為道路使用至今,顯具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甚明,且如前述,建物基地若未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道路或既成巷道相連接者,建築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檢附取得該私設道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已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況原告鴻富城公司既係專營不動產建築及開發等事業(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使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鴻富城公司繼續存在,原告鴻富城公司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原告李詩鈴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335 地號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⑸承上,系爭社區既係基於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4、A6、B4、B6、C1所示之人行道及車道(本院按:本件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返還編號A4部分之土地)均屬通行所必要之設施,另編號A2、A5、B2、B5部分之地上物(即花臺)則係作為區隔人車分道之用,尚與道路使用目的無違,則系爭社區以此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編號A1、A3、B1、B3之地上物(即立柱、景觀圍牆)之用途並非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已逾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原告自仍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3、B1、B3部分之地上物。又原告既係依系爭同意書而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使用之給付義務,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等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亦即,原告無從對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附圖所示編號A1、A3、B1、B3部分之地上物占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係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鴻富城公司主張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以發函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方式阻止桃園縣政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翠軒為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觀諸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於100 年5 月18日函文桃園縣政府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固提及「……查本社區前鄰地建案(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682號,工程地址為【桃園市○○段000 地號等共8 筆(詳地號表B )】,但此8 筆地號在本社區申請建築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967號】案時由板信商業銀行具結為本社區興建用地範圍內。就此,則;壹:該8 筆土地【桃園市○○段000 地號等】理應在本社區申請建築執照案時、即由貴府工務局作(地籍圖套繪)列管在案,或鄰地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案時也是會列管,貴請貴府徹查兩案的列管機制錯在哪個環節! 貳:該8 筆土地【桃園市○○段000 地號等】理應在本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時,貴府工務局會彙製數份使用執照副本、其中一份會知地政事務所以防跨局處的公文串改弊端,但是該8 筆地號為何未登記在本社區所有權人名下! 又如何過戶到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 貴請貴府徹查本社區使用【執照(95)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1345 號】副本會知機制錯在哪個環節! 參:精查本社區為乙種工業區,基地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法規定,基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應為10公尺,不得私自分割、移轉使用;建築技術規則亦規定基地私設通路不得有阻礙物。貴請貴府工務局詳查,本社區之唯一通路【桃園市○○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作為法定停車位的適法性。……」,然使用執照核發與否本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查驗審核之權限,且依前開000000號函及該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5 月12日桃建照字第1060024853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反面),可知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係因疑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及私設道路作停車位使用之情形,且經通知原告鴻富城公司後仍未能向該處釐清而遭列管,則原告鴻富城公司主張之受損與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前揭發函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所提系爭前案訴訟,既係因兩造間就通行範圍之爭議,而本於維護其自身權利,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非如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所陳,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有何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其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香波城堡管委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 平方公尺)、A3(面積4 平方公尺)、B1(面積1 平方公尺)、B3(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編號│訴之聲明 │ ├──┼────────────────────────┤ │ 1 │1、被告香波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本院按 │ │ │ :原告誤繕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A (本院按:此附圖為本院卷一第9 │ │ │ 頁,非本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 │ │ 及地下管線移除後,將附圖A 紅色部分面積101.6 │ │ │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土地交還原告鴻富城 │ │ │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2、被告香波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本院按 │ │ │ :原告誤繕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335-1 地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B (本院按:此附圖為本院卷一第9│ │ │ 頁,非本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3 平 │ │ │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綠帶功能 │ │ │ 。 │ │ │3、被告香波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鴻富 │ │ │ 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593,340 元,及自民國 │ │ │ 105 年12月1 日起至第1 項地上物及地下管線移徐 │ │ │ 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 │ │ │ 有限公司新臺幣9,889 元。 │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 │ │ │ 幣11,011,792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第1 項地 │ │ │ 上物及地下管線移除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50,268 元。 │ │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2 │1、被告香波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本院按 │ │ │ :原告誤繕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A5部分面積40平方 │ │ │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後,將附圖所示A1、A2、A3、A4 │ │ │ 、A5部分面積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交 │ │ │ 還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2、被告香波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本院按 │ │ │ :原告誤繕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335-1 地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B5部分面積8 平 │ │ │ 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 │ │3、被告香波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鴻富 │ │ │ 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624,880 元,及自民國 │ │ │ 105 年12月1 日起至第1 項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 │ │ │ 臺幣10,414元。 │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 │ │ │ 幣11,011,792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第1 項地 │ │ │ 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富城 │ │ │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50,268 元。 │ │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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