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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 原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基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九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四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廖基成及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約2233.9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桃簡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邦德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並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990.6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243.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於邦德公司尚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邦德公司之起訴,於法無悖,而更正聲明部分,核其性質,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邦德公司向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90.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43.3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嗣因邦德公司結束營業積欠稅款,系爭廠房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予以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廠房,詎遭原告無權占用,作為辦公及擺放機具之場所,被告非系爭廠房之現占有人,自非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之相對人。況原告自始不願配合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告受領,致使被告無從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更無法進行拆屋。再者,系爭廠房內尚有原告之員工及大型機具,原告明知強行拆除系爭廠房,恐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上之損失,仍執意請求法院命被告拆除,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於105 年間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2233.9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辛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桃簡字卷第34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足按,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依法應拆除系爭廠房,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廠房,有無合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以被告為請求相對人是否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為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辛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表,就系爭廠房拍賣之使用情形一欄明確載明:「㈠本件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第三人楊○○在場表示,拍賣標的現由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使用中。經本分署依職權調查結果,美立堅公司為無權占用者,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建物座落基地大成段491 地號權非屬義務人所有,又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登記,並應自行負擔拆除風險,請投標人注意。另拍定後拍定人應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且恐有被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見桃簡字卷第38頁),已徵被告並不因拍定系爭廠房,而當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廠房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要堪認定。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不願交付或配合點交系爭廠房予被告受領,被告未能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進行拆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查: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廠房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後,為被告所買受,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桃簡字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合法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無誤,不因不動產是否交付或點交予被告,而礙及被告所有權能之取得。 ⒉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該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可分為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係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本件被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系爭廠房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顯有妨害,要如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構成妨害,被告屬系爭土地之狀態妨害人,自無疑義,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廠房,自屬有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本不在原有合法建物範圍,係屬擴建、搭蓋之違章建築,將之拆除並無損公益,衡以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前,依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辛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使用情形一欄,已可預見系爭廠房恐未存在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難謂被告因原告正當行使權利而受損害重大,而有悖於公共利益之情,至系爭廠房拆除恐致人員、財物損害一情,則屬執行方法之疑義,要與權利濫用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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