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廖富蒼(原名廖顥新) 訴訟代理人 廖美惠 陳泓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康雅婷 被 告 李境宏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鴻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陸續追加、減縮、更正請求項目金額,惟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境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竹路與上竹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系爭路口設有凸面鏡1 面,兼具輔助上竹路與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看凸面鏡注意上竹三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上竹路,因此與被告李境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而往反方向(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滑行。伊並因此彈飛,頭部撞擊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及雙下肢肌肉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之傷害。伊因被告李境宏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3萬7,050 元、看護費用1,458 萬335 元、購置醫療輔具及用品6 萬9,146 元、減少勞動能力69萬3,429 元、慰撫金49萬5,523 元等損害,合計1,607 萬5,383 元,而被告李境宏受僱被告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昕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應與被告李境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昕公司以:被告李境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唐昕公司之董事、特助,但駕駛汽車並非李境宏之職務事項,所駕駛汽車外觀並未顯示唐昕公司之名稱,僅為基於其福利而為配車,是被告李境宏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唐昕公司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境宏則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已恪守交通規則,行車時時速約30公里,本件事故時為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車速過快且未禮讓幹道車所致,故被告並無可歸責可言,雖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乃重大與有過失,且由該判決對被告科刑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觀之,被告縱有過失,其比例亦僅10分之1 。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身體機能並未嚴重減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全無顯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且原告經鑑定有嗅覺障礙,然刑事判決亦認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准許。縱原告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自105 年9 月21日自大穎公司離職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境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竹路與上竹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系爭路口設有凸面鏡1 面,兼具輔助上竹路與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看凸面鏡注意上竹三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上竹路,因此與被告李境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而往其反方向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滑行,原告並因此彈飛,頭部撞擊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及雙下肢肌肉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之傷害。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委任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境宏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決被告李境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6 頁,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第151 至157 頁,本院卷四第97至101 ),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李境宏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境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受傷,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李境宏受僱被告唐昕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境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且由上竹三街方向之停止線前劃有「停」字,可知上竹三街為支道,上竹路為幹道。又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系爭路口設有凸面鏡1 面,兼具輔助上竹路與上竹三街車輛確認有無來車功能,且距離29.5公尺處之上竹路即可由凸面鏡看見上竹三街停止線鏡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2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02187號函及所附補測現場圖及凸面鏡輔助視角畫面照片附卷(見刑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09 至212 頁)可稽,足見本案肇事當時,客觀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路口亦設有凸面鏡,可以輔助被告觀察上竹三街是否有車輛進入路口,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是早上8 點30分許係白天,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經警察105 年2 月22日函覆刑事一審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如果經由凸面鏡可以看到上竹三街距離29.5公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9 至213 頁),亦與設置該凸面鏡之目的相符。足證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可以經由凸面鏡察看上竹三街來往人車,以便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供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在我眼前就是右側,約接近路口5 公尺才看到他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以凸面鏡察看上竹三街進入交岔路口之人車,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於接進路口5 公尺時,始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違規進入交岔路口,是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已堪認定。縱事發當時被告從上竹路經由凸面鏡看到上竹三街原告的來向並不清楚,與警察事後調查的視野有29公尺不相符合。惟此既為被告當時所明知,自應更加小心注意減速慢行,因太陽斜射巷子裡面有陰影,鏡像只是一團黑色,則自應加注意減速慢行並特別注意察看。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不特別加以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者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刑事偵查卷第65至66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6 月3 日室覆字第1043200845號函(見刑事偵查卷第76頁)在卷可資佐憑,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2.依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境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看凸面鏡注意上竹三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上竹路,因此與被告李境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所致,洵堪認定。且被告李境宏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李境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境宏辯稱其無過失,尚難採信。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揆其立法旨趣,即為保護被害人使其可獲較高賠償之機會而設,自宜寬予認定;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可,亦即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足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43號、98年度台上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李境宏受僱於被告唐昕公司,擔任董事及特別助理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被告李境宏上班途中,且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被告唐昕公司所有而配置被告李境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82 頁)。是被告唐昕公司配置車輛予員工使用,通常情形係為便利其執行職務,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被告李境宏上班途中,則就被告李境宏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外觀、時間及處所,認屬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顯然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準此,被告李境宏客觀上既然被告唐昕公司之受僱人,且於事故當時有執行該公司職務之外觀,被告唐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仍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唐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境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是否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3萬7,05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3萬7,0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本院卷四第182 至201 頁),被告僅爭執其中6 次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是否使用於本件賠償請求,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經核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計有25紙列有證明書費之收費項目(分別為103 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8 日、11月20日;104 年1 月15日、1 月28日、3 月16日、4 月20日、4 月30日、5 月19日、7 月2 日、8 月24日、9 月14日、12月24日;105 年1 月14日、1 月20、2 月1 日、2 月18日、3 月7 日、4 月20日、4 月25日、5 月20日、7 月14日、8 月9 日;107 年9 月28日等所開立),其金額合計為1 萬575 元。對照原告為證明其本件所受損害而提出診斷證明書12紙(見本院卷四第117 至128 頁),僅有其中103 年11月20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相符,金額合計2,200 元,而可認為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他診斷證明書費8,375 元(計算式:10,575-2,200 =8,375 ),原告既未使用作為本件損害之證明,自不可納為其損害之一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2萬8,675 元(計算式:237,050 -8,375 元=228,6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458萬335 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7 年4 月25日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分別由家人、專業照顧服務員及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家人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專業照顧服務員每日以2,200 元計算,外籍看護則需支出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薪資每月1 萬7,688 元、健康保險費每月1,188 元,合計已支出126 萬1,463 元;又原告自107 年4 月26日至其終身均需他人協助生活,該時原告年滿44歲,尚有餘命35.77 年,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800 元計算,每年需64萬8,000 元,35年期間親屬看護費合計1,331 萬8,872 元,總計受有1,458 萬335 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 頁、卷四第117 至128 頁)。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至103 年10月9 日轉至普通病房,且直至107 年8 月1 日,原告仍因創傷性腦出血坐站平衡因雙下肢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生活仍無法自理,生活上仍須看護協助照護,宜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是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因已全日配有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病患而無看護需求外,堪認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9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7 年4 月25日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依其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評估,顯示其下肢無力需使用助行器行走等症狀,鑑定結果其勞動力減損18%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前面必須要揹重物,才能用柺杖行走,不然重心會不穩,會向後倒,我平時在家都是用柺杖」、「能行走只約30至50公尺」、「平常在家廁所都是自己上,但是常常會坐不到馬桶,有時候會請其他人協助」、「如果有睡好覺就可以自己上廁所」、「水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我直接拿保特瓶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 、234 頁),堪認原告在體力允許狀況下,可從事部分日常生活如進食、上廁所等自理事項,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4 月26日起迄至終身為止,均有需由專人加以看護之必要為可採,惟審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僅18%,尚存有大部分之勞動能力,且其生活尚得部分自理,所需支出費用應以半日看護核算其看護費為適當。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是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原告僅有半日看護費1,000 元之需,核算其每年所受看護費之損失為36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12月=360,000 ),又原告為64年9 月 18日出生,於107 年4 月26日年約44歲,其平均餘命為35.77 年,有平均餘命表可稽(本院卷四第180 頁)。則其於所主張平均餘命35年期間內所需支出看護費用,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9 萬9,373 元【計算式:360,000 ×20.00000000= 7,399,373.3028。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866 萬836 元(計算式:1,261,463 +7,399,373 =8,660,836 )。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6 萬9,146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及購置電動輪椅協助日常生活等節,已據提出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8 頁,卷四第212 頁),經核均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3,429 元: 原告主張其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惟仍繼續領取薪資至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起即無繼續工作,至129 年9 月17日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4年9 月17日,而以104 時最低薪資2 萬8 元計算,每年薪資為24萬96元,24年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3,429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復健後,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認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併嗅、味覺喪失,下肢無力、殘存嗅、味覺喪失、下肢無力需使用助行器行走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8%等情,有該院107 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77號函及函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64頁)。而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05 年1 月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因勞動能力減少18%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而被告均對於原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104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9頁),經計算,被告每月薪資2 萬8 元,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18%所受之損害為4 萬3,217 元(計算式:20,008×18%×12=43 ,217),於原告所主張24年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萬3,425 元(計算式:43,217×16.0000000 0=693, 424.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慰撫金49萬5,423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多發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急性譫妄、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及雙下肢肌肉張力及動作控制障礙之傷害。雖經治療復健後,然無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將終身需他人協助生活,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事故前任職大穎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清理施工現場並工程監工助理(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4萬6,475 元,104 年度23萬6,957 元、105 年度7,56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李境宏為52年12月25日生,任職唐昕公司擔任董事特助;被告唐昕公司實收資本總額8,000 萬元,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業,已據被告李境宏陳述明確,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下肢已無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5,423 元,並無不合。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為醫療費用22萬8675元、看護費866 萬836 元、購置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6 萬9,146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3,425 元、精神慰撫金49萬5,423 元,合計1,014 萬7,505 元(計算式:228,675 +8,660,836 +69,146+693,425 +495,423 =10,147,50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行向之上竹三街道路地面繪有「停」字,前已敘明,是原告行駛道路屬支線道,且為轉彎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騎乘車機應暫停讓被告李境宏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幹道車、直行車,然從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路口,兩車幾乎同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且撞擊位置為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足認原告當時未暫停讓被告李境宏先行,而本件刑事案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相較,其過失程度顯較為嚴重甚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在於原告為轉彎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李境宏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幹道車、直行車所致,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李境宏重大等情,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80%,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輕為202 萬9,501元【計算式:10,147,505×(1 -80%)=2,029, 5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自用小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2 萬2,615 元,為原告自承,且有領款查詢畫面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850 元(計算式:2,029,501 -1,822,651 =206,85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0、41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皆為104 年9 月2 日,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6,850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