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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張綺荔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王新茹(原名: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期日陸續共向原告借款9 次,原告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嗣開立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5日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號、BB00 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000萬元部分,惟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480 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9張、BB0000000 號、BB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債,其兩造約定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月3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1  │101 年10月31日│   1,060,000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戶名:王麗莉          │
├──┼───────┼───────┼───────────┤
│ 2  │102年3月1日   │   1,400,000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戶名:麗的廣告有限公司│
├──┼───────┼───────┼───────────┤
│ 3  │102年4月30日  │     500,000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戶名:王麗莉          │
├──┼───────┼───────┼───────────┤
│ 4  │102年7月1日   │     500,000  │同上                  │
├──┼───────┼───────┼───────────┤
│ 5  │103年1月8日   │   1,700,000  │同上                  │
├──┼───────┼───────┼───────────┤
│ 6  │103年2月17日  │   3,000,000  │同上                  │
├──┼───────┼───────┼───────────┤
│ 7  │103年3月17日  │   1,500,000  │同上                  │
├──┼───────┼───────┼───────────┤
│ 8  │103年3月31日  │   2,000,000  │同上                  │
├──┼───────┼───────┼───────────┤
│ 9  │104年3月23日  │   1,210,000  │同上                  │
├──┴───────┼───────┴───────────┤
│借款金額合計        │  12,87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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