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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上訴人
陳永森
被上訴人
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岡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新臺幣432 萬9,912 元,此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存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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