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徐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日為「99年12月6 日」,此有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雖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10月24日將之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誤載為「99年12月16日」,與本院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尚屬有間,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4日台灣新生報1 紙在卷足憑。又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發票日既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