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呂綺珍
- 原告姜孝儒即鎮寶汽車修理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姜孝儒即鎮寶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蘇兪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9 月5 日屆滿(屆滿日9 月4 日適為週日休息日,順延1 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77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款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鎮寶汽車修理廠姜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 105 年4 月30日 │ 38,252元 │XX0二一三五五八│至晟貿易股│ │ │儒 │新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2 │鎮寶汽車修理廠姜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 105 年4 月30日 │ 5,700元 │XX0二一三五五九│ 未載 │ │ │儒 │新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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