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文柄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
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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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泰普營造股│臺灣土地銀│105 年3 月31日│ 30,150元│ARC一九三一四二五│大山瀝青拌合廠│
│份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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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