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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劉佩宜何宗霖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請人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柄
訴訟代理人
蔡清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
    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泰普營造股│臺灣土地銀│105 年3 月31日│  30,150元│ARC一九三一四二五│大山瀝青拌合廠│
│份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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