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金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 │中正國際鍋│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1日│ 498,307元│LN二三三九四二六│ │爐有限公司│東林口分行 │ │ │ │ │張志成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