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許之,又前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日期為105 年3月18日,有前揭報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前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7 月18日即已屆滿4 個月,則聲請人本應於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同年10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11月7 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1 月12日│ 182,000元│TT0六一二0八五│台灣中油股││鄭幸瑜 │ │ │ │ │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