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陳志明
- 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 相對人
- 即失蹤人
- 陳守英 失蹤前最後住居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陳守英(男、民國前14年2 月4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坪頂山尾字山尾百二十九番地)於民國前2年9 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黃氏樣之之孫子,陳黃氏樣為相對人陳守英父親即陳礼生之媳婦仔,入籍後冠性陳,與相對人陳守英同為族譜之第六世祖,依族譜資料所示相對人早年夭折(生於光緒戊戌年即民國前14年2 月4 日,亡於光緒癸卯年即民國前9 年9 月,死亡時僅有6 歲) ,因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載不全,僅能得知陳黃氏樣之戶籍資料有記載陳黃氏樣設籍於陳礼水戶內,為陳礼水之姪媳婦仔,而陳礼水則為陳折之二男,且為陳礼生之弟等記錄,光復後戶政機關雖無相對人之出生及死亡資料可查證,但地政機關確有登載陳黃氏樣曾繼承陳守英之土地,今陳守英名下尚有3 筆土地當初漏未辦理,卻因無陳守英相關戶籍資料可供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導致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而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是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百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6 年度亡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陳守英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市106 年12月26日大戶資字第10631167500 號函等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守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相對人雖於地政機關確有相關記載,惟戶政機關均查無相對人列入戶籍人口內之相關資料,亦查無其他戶籍設籍註記,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能否有明確文件證明相對人死亡之時間,聲請人到庭表示僅有神祖牌位祭祀相對人,沒有人能證明相對人已死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曾有陳守英此人存在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認相對人確實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嗣本院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陳黃氏樣曾繼承相對人之土地,惟查無相對人列入戶籍人口內之相關資料,亦查無其他戶籍設籍註記,可認相對人確實處於失蹤之狀態,且其為民國前14年出生之人士,迄今已年逾120 歲,顯無生存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民前14年2 月4 日生,疑亡於民國前9 年,其時尚未滿80歲,自斯時起即生死不明至今,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甥孫,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前9 年9 月間失蹤,計至民國前2年9 月間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該月3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