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蔣彥威
- 法定代理人孟嘉仁
- 原告張淵騰(原名:張志豪)
-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張淵騰(原名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季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變更為孟嘉仁,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5 頁),並經其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3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終身醫療附約)、「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如原告有完全殘廢及疾病、傷害醫療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宏昌六街口,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依系爭終身醫療附約第12、13、14、16、17條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54萬元(計算式:1,500 元×30日+2,250元×150 日+2,625元× 60日)、加護病房保險金16萬2,000 元(計算式:每日保險金3,000 元×54日)、急診保險金750 元、出院前後門診保 險金1,875 元(計算式:5 次門診×375 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22萬0,500 元(計算式:每日保險金750 元×住院294 日)、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7,500 元(計算式:1,500 元× 氣切手術給付倍數5 倍);依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9萬4,000 元(計算式:每日1,000 元×住院294 日),合計152 萬6,625 元。詎被告 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終身醫療附約、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625 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騎車自撞固定物而受傷,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入院時吸毒且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車禍顯係原告在非法施用毒品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且原告之十二指腸潰瘍吐血、血便亦為藥物濫用者常見之症狀,被告依系爭終身醫療附約第20條第1 項第2 、3 款、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5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3 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終身醫療附約、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33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宏昌六街口自撞固定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住院共294 天,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即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毒品所致?㈡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險金?如否,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百分之10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即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毒品所致? 1.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事發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入院時經診斷為「Drug abuser 」(即吸毒者),體檢發現「Urine Morp Positive 」、「Urine Amph Positive 」(即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6頁),兩造對於原告病歷上記載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當日診斷原告為吸毒者之原因,該院函覆以:依據⑴桃園醫院轉換單位醫護交班摘要表,上述“Amphetamine ,morphine+ ,自訴前2 -3天有用藥”;⑵桃園醫院會診紀錄,精神科蔡孟釗醫師之回覆;⑶桃園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之“用藥情況:有其他: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非法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病歷記載尿液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其未非法施用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施用海洛因者可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以此來戒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尿液檢驗不會呈現任何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足證原告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實非因其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其罹患十二指腸潰瘍,致其產生頭暈、昏厥症狀,並非施用毒品或施用毒品騎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⑴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終身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8頁);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5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考諸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前揭保險附約之約定意旨,在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以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是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包含非法施用毒品)致傷害或失能,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系爭終身醫療附約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如係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殘廢或傷害之因素,即可認有前開除外責任之事由,非謂係其發生事故之「直接」、「唯一」原因力,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否則將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原告於事發當日之尿液檢驗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事發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且非施用單一毒品,另桃園療養院亦函覆本院稱:若毒品使用過量可能產生頭暈、暈厥、昏倒、休克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參以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亦可能產生眩暈、精神恍惚、昏眩等症狀(詳下述),是原告既有施用數種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所稱當時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縱然為真,亦無從排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施用多種毒品之犯行無關,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非施用毒品所致云云,已無可採。至於桃園醫院固函覆本院稱:原告當時並無嗎啡過量中毒所產生低血壓及呼吸抑制、心率偏慢之臨床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施用毒品未達嗎啡中毒之程度,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施用多種毒品之犯罪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前確有施用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而嗎啡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副作用包括瞳孔收縮,便秘、尿滯留、噁心、嘔吐、低體溫、疲倦、頭昏、意識不清、呼吸抑制、低血壓、發冷、昏迷、肺水腫、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現象,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施用如嗎啡之鴉片類藥物,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亦可能影響駕駛自小客車行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性欲改變,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1915號、96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96年9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可參,且系爭事故係原告於日間騎車自撞固定物所致,顯見其服用毒品已影響精神狀態及操控能力,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低,客觀上已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因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所致,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險金?如否,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百分之10之利息? 原告既係因施用毒品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致生殘廢、傷害結果,已構成保險法第133 條、系爭終身醫療附約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系爭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2 萬6,625 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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