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劉明亮
再審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之抬頭載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後(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即依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然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明知原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規定,廢棄發回該第一審判決或自為判決,逕以小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法律上權益。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裁定更正原第一審判決之抬頭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則系爭確定裁定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原第一審判決既已承認錯誤並更正,再審聲請人自得以此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裁定廢棄;㈡廢棄原第一審判決;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7 萬3,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形。
三、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之裁判,既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再審相對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未經宣示,故於105 年5 月25日公告時即告確定,而系爭確定裁定乃於同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6 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參諸前旨,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之再審期間,應自系爭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乃以同年7 月15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惟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進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系爭確定裁定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漏未判決律師法第28條及同法第36條等規定卻未發回原審部分,並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曲解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及同法第207 條規定部分,均屬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再行贅述。又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裁定,係因原第一審判決本係適用小額訴訟之程序,然該判決之抬頭誤寫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為更正此一顯然錯誤,方為更正裁定,此為判決書之誤寫或誤繕,屬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之裁定更正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形,顯不相同,是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核與該條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為不合法,另其主張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