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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0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賴鴻震
相對人
佰業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於106 年11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雙方於106 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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