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 原告
- 吳武坤
- 原告
- 王杏元
- 原告
- 李和杰
- 原告
- 黃莉花
- 原告
- 朱毓民
- 原告
- 沈雪美
- 原告
- 簡凌玉
- 原告
- 黃雅雯
- 原告
- 陳俊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俊龍律師
- 被告
-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武坤新臺幣(下同)269,364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90,134元、資遣費179,230 元)、原告王杏元180,317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77,376元、資遣費102,941 元)、原告李和杰92,810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66,724元、資遣費26,086元)、原告黃莉花153,366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60,747元、資遣費92,619元)、原告朱毓民101,737 元(含105年8 月至11月工資84,350元、資遣費17,387元)、原告沈雪美229,794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58,353元、資遣費171,441 元)、原告簡凌玉220,401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68,002元、資遣費152,399 元)、原告黃雅雯186,231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73,628元、資遣費112,603 元)、原告陳俊賢195,715 元(含105 年8 月至11月工資87,422元、資遣費108,293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 萬9,73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部分金額為666,736 元、資遣費部分金額為962,999 元,茲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資遣費)請求之金額,依下述計算式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569 元外,認尚應補繳5,062 元(計算式:666,736 ÷1,629,735 =0.409117,137×0.4091=7,0117,011÷2 =3,50617,137 -3,506 =13,63113,631-8,569 =5,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62 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