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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姬妙

  • 當事人
    簡水來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簡振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49號債 權 人 簡水來 債 務 人 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姬妙 債 務 人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振興發支付命令,主張簡振興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而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1 月16日,然債權人係遲於106 年5 月12日始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簡振興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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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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