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808號
- 債權人
-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芬
- 債權人
- 黃超群即名宏工程行
- 債務人
-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家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黃超群即名宏工程行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等積欠伊工程款,嗣後雙方達成共識,約定由債務人等分期償還,且如未能依約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立有還款協議書為證,為此請求債務人等清償等語。惟查依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影本可知,其上所記載之債權人雖有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本件另一債權人黃超群即名宏工程行,債務人則記載為本件債務人立月科技有限公司、林家寶,然該協議書僅經名宏工程行及立月科技有限公司用印,形式上尚難逕認未用印之優耐實業有限公司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得向本件債務人等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準此,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既未盡其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則其聲請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優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林家寶發給支付命令,並主張林家寶積欠渠等工程款,嗣後雙方達成共識,約定由林家寶分期償還,且如未能依約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立有還款協議書為證,為此請求林家寶清償等語。惟查依債權人等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影本可知,其上所記載之債權人雖有本件債權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黃超群即名宏工程行,債務人則記載為林家寶、本件另一債務人人立月科技有限公司,然該協議書關於債務人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知,林家寶係以立月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簽署及用印,並非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署及用印,足認該協議書僅經立月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及用印,故形式上尚難逕認未簽名蓋章之林家寶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應清償系爭工程款。準此,債權人等既未盡其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則渠等請求林家寶清償系爭工程款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對林家寶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