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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2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218號

債權人
蘇家豐
債務人
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楊富全
債務人
債務人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富全、郭美秀發支付命令,主張楊富全、郭美秀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而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而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9 月23日,然債權人遲於106 年10月2 日始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楊富全、郭美秀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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