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劉誠宏(原名:劉明偉)、翁一欣(原名:翁淑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021號債 權 人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債 務 人 皇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茂侹 人 債 務 人 劉誠宏(原名:劉明偉) 債 務 人 翁一欣(原名:翁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誠宏(原名:劉明偉)、翁一欣(原名:翁淑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劉誠宏(原名:劉明偉)、翁一欣(原名:翁淑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茂侹聲請支付命令,經查劉茂侹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死亡,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式當事人能力,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皇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皇興公司已於96年6 月6 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且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之,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於破產程序外,以訴訟等方式行使權利,否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0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等判決參照)。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於皇興公司之聲請,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誠宏、翁一欣發支付命令,請求劉誠宏、翁一欣與另一債務人皇興公司連帶清償卷附發票所示之款項96,075元,惟該發票之買受人為皇興公司,並非劉誠宏、翁一欣,債權人以其與他人間買賣所生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為據向劉誠宏、翁一欣請求清償該貨款,於法顯屬無據,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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