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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

債權人
許慶華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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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春田
法定代理人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萬柒仟元,及自聲請狀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除如聲請狀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票款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正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可資釋明外,其餘如聲請狀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票款,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其中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為旭風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且亦未有債務人為該支票其他票據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另票號UA0000000 、YA0000000 、DG0000000 號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棋鎂照明有限公司、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雖該三紙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債務人,惟亦未有債務人背書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該三紙之票之背書連續而得證明債權人得行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四紙支票之票款,於法尚有未合。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超過4,407,000 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債權人超該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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