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宜倫即吳雅惠
- 代理人
- 李大偉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謝政達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陳煥明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0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1,040 元,清償成數為5.06%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208,13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4.09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11,04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126,780 元、284,310 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聲請前兩年即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798,5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550元後(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其自106 年4 月至107年3 月薪資收入總額為333,715 元,平均每月約27,810元(據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前因一例一休,加班費因而減少),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津貼、加班班別津貼、班別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因係派遣人員,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債務人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0,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1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分擔額5,00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額為4,000 元、次女扶養費分擔額為4,500 元,共計24,600元。經查,債務人已搬離父母家中(原提列之父母扶養費,因搬出租屋需多支出,已將父母扶養費刪減為0 元),而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擔5,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11,1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女分別為98年12月及100 年8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及次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共8,5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9,584 元(13692 ×70 %÷2 ×2),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列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11,04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