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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美
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58 號、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8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清償成數為15.5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20,70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9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540,181 元,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據債務人稱原名為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5,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及伙食費750 元,另以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8,250 元計算,平均每月約688 元,又次女每月給與生活補貼1,500 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27,938 元計算,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23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健保費及生活雜支等)及房租分擔額第1 至24期為7,500 元,共計19,730元、第25至72期分擔額為6,000 元,合計必要支出為18,230元。經查,據債務人稱其現與3 名子女同住,而債務人及其子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為12,000元,其長女因公司業務量減縮為降低人事費用,目前已通知放無薪假,故無法分擔;次子每月收入為15,000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其自身因需支付車禍賠償金,亦無法分擔,僅有次女可分擔,又因前積欠房租共72,000元,房東同意以每月3,000 元分期付款共需24期,由債務人分擔額2 分之1 ,分擔額為各為7,500 元及6,000 元,債務人並提出租約影本附卷為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膳食費支出之提列縱使稍高,惟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2,230元之提列,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亦准予列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第25期起將毋須再給付前積欠之租金分擔額1,500 元,且所提更生方案自25期起已刪減該項支出並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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