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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鼎峰即林位奇
代理人
李國龍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債權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周佑霖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債務人業已提出更生方案,嗣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而未確答,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依本條例第28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表示債務人原積欠之普通債權健保費金額共12,950元,業已受償,此有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81033266號函在卷可參,惟依照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健保署債權清償總數額應僅12,528元(計算式:7978×0.3 %+200 00 ×0.3 %+6000 ×0.3 %=12528 ×72),則前揭已受清償之數額,於本件更生認可裁定確定後,應屬更生方案預先受償金額,而於更生方案中予以扣抵,故在本件更生分配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健保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健保費部分不再受分配;至於健保署另就債務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後發生健保費更正為16,191元部分,因係屬優先債權,故於更生方案中亦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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