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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程耀輝、陳修偉、尚瑞強、陳嘉賢、郭明鑑、劉沛慈、曾慧雯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名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義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勝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簡曼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5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115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8,280 元,清償成數為11.5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359,480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2.3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51,115 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攤還),另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股份,依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認定其價值為40元,價值甚少,不予計入資產,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8,28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其前開財稅資料顯示104 、105 、106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各為0 元、0 元、96,000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薪資每月收入為38,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收入總額為912,000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崧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扣除勞健保共1,406 元,實領38,594元,另有三節各1,000 元及年終獎金5,000 元,攤提每月約667 元,此有薪資證明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以39,261元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2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健保費750 元等)、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長女扶養費8,000 元,共計28,250元(健保費已由公司代扣,故健保費750 元剔除後,則為27,500元)。經查,債務人陳報其現與女兒同住,其與長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債務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已離婚,其與前配偶所生長女為93年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足憑,前配偶僅給與長女零用金,沒有給付扶養費,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分擔額每月8,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女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而前必要開支出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裁定認列。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11,761元,但債務人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15,115元(含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3,488 元),已近全數用以清償,亦足徵其確有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88,2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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