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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榮明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侯名行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9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 元,每1 個月為一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8.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097,183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7.4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甚微,且變價不易,無有效商業保單,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聲請調解,其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105 年所得總額顯示各為42,750元、0 元、0 元,復據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自承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為82,75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 年9 月起迄今任職於態度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日薪1,000 元),無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無加班費,未代扣勞健保費用,此有債務人任職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債務人陳報書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含膳食費、通信費、生活雜支費、交通費、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等,共計11,027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用以清償,亦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後續修正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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