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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志龍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王冠宇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1 個月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9.7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72,96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8.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老舊汽車一部,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1月9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0 元、216,000 元,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自承其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工資收入約456,000 元,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薪資收入約11,092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每月薪資收入為27,94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為571,036 元(計算式:456000÷19×18+111 092+27944 =571036),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 年9 月起任職於鉅陞企業社,其106 年9 月任職未滿1 個月,以同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薪資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7,340元,「計算式:(27420+27200+26520+27680+27680+27540)÷6 」,薪資結構含本俸、責任津貼、全勤獎金、交通費、伙食費、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參。是以,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陳報以27,944元列計,尚屬適當。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每月5,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935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賦稅支出994 元及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5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2,42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母親位於之房屋,每月補貼母親5,000 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此亦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7 號裁定認列,准予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935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扶養費分擔額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父親雖於105 年有工作收入,然於105 年8 月10日因車禍意外骨折無法行走,後又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現已無法工作,足認未有謀生能力,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3,5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已近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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