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楊永全
- 原告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蓋印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故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底蓋印其公司大小章,或提出經聲請人蓋印其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 二、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本件聲請狀僅記載「…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算利息,並未表明是否提示及其提示日,故請具狀表明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請求付款?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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