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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 原告
    簡水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簡水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玉燕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7 月8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本件票號TH737511號本票發票人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鴻興工業有限公司,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更正為正確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為正確相對人,經查本件相對人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行。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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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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