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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
    林登雄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林登雄 相 對 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86,140元、129,210元,共計215,3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675 元(計算式:215350×1/2 =107675),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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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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