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滿
- 相對人
-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逄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合計80,462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6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