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周珮琦
- 當事人高木久即日商夏普中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高木久即日商夏普中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商夏普中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日本國國民,此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可參,且觀諸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僅短暫入境7 次,合計在本國停留共21天,足見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所載之地址僅為在我國境內聯絡及文件收文地址,尚非居住地址;再者,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有同時檢附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惟對照上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6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該同意書紙面光滑無任何折痕,衡情應非聲請人自日本國簽署後郵寄至本國境內再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提出之文件,則該同意書顯非聲請人所親簽,益徵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之事實。是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日商夏普中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日商夏普中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日商夏普中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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